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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2020-00054 [ 发文字号 ] 璧司发〔2019〕53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璧山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19-04-18 [ 发布日期 ] 2019-04-18

重庆市璧山区司法局关于修改印发《璧山区人民调解案件审核补贴办法》的 通 知

璧司发〔2019〕53号


重庆市璧山区司法局关于修改印发《璧山区人民调解案件审核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

     为了适应新时代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全区人民调解案件审核及补贴发放工作,现将修改后的《璧山区人民调解案件审核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指导本辖区、本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司法局

                                                                        2019418

璧山区人民调解案件审核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人民调解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补贴的人民调解案件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民间纠纷,以及党政机关指定或相关部门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社会矛盾纠纷。

第三条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坚持以案定补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向区司法局报送调解成功的人民调解案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报送的案件,区司法局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案件,据实发放补贴。

第四条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坚持分类补贴原则。

人民调解案件根据纠纷的内容和调解的难易程度,分为简单案件、一般案件、复杂疑难案件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五条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坚持规范公开原则。

区司法局按照规定对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上报的人民调解案件进行审核,将审核合格的人民调解案件及补贴情况在当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将审核合格的人民调解案件的补贴明细情况汇总造册,接受市、区两级财政组织的审计检查。

第六条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虚报冒领、截留挪用。

第七条本办法补贴对象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选举或聘任的,并报经当地司法所或区司法局登记备案的人民调解员(非国家公职人员)。

第二章  案件分类标准

第八条简单案件是指经过简单的说服教育即调解成功,不需要制作专门的调解协议书的案件

第九条  一般案件是指经过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调解、回访等工作环节,对有财产给付内容或履行义务的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司法部统一规定的调解协议书的案件。

第十条复杂疑难案件除具备第九条规定内容外,所调解的纠纷还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反复调解在3次以上才成功的纠纷。

(二)涉案当事人在5人以上的群体性纠纷。

(三)因重伤、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

(四)可能演变为民转刑或群体性事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纠纷。

(五)因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环境污染、公共卫生、重大交通事故等引发的,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纠纷。

(六)镇街交办或其他部门委托调解的,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纠纷。

(七)边界联调的,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纠纷。

(八)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纠纷。

第十一条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是从全区申报的重大矛盾纠纷、老案积案中评选出的十件特别重大、典型的案件。

第三章  调解卷宗档案要求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民间纠纷,无论是否调解成功,均应进行登记,建立纠纷登记台帐。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采用区司法局统一规范的文书格式。

第十四条简单案件,只需填写《人民调解简单案件登记表》。

第十五条一般案件、复杂疑难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建立完整的调解卷宗。调解卷宗应当包含以下材料: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人民调解申请书或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四)当事人身份证明;

(五)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和证据材料;

(六)人民调解记录;

(七)人民调解协议书;

(八)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九)卷宗情况说明;

(十)封底。

如申请司法确认,卷宗内还应有司法确认相关材料。卷宗内材料必须按上述材料(一)至(十)的顺序装订。其中一般案件卷宗可根据实际酌情减少第(五)、(八)、(九)项。

第十六条受党委政府指定调解的案件,应当将指定材料、调解结果、反馈材料等装入卷宗。

受相关部门委托调解的案件,应将委托调解函、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确认书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调解的复函等材料装入卷宗。

第十七条  调解卷宗制作要求:

(一)当事人身份明确,必须有联系方式(若无电话则应说明情况,并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二)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调解协议书权利义务具体,履行时间、地点、方式明确;

(四)回访记录要记载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对纠纷调解的意见和建议;

(五)调解案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六)所有文书签名、捺印、印章规范,无漏项。

第十八条调解案件当事人,是指同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享受调解协议约定权利或者直接承担调解协议约定义务的人。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家庭成员、亲朋好友等,不属于本条所称当事人的范围。

第十九条涉案当事人一方起有字号的(如某某公司、某某厂、某某店),其经济组织形式是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应当要求其出示并复印营业执照,以确定其身份。

对于企业,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同时说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对于个人合伙,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同时说明其负责人的姓名。

对于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个人姓名而不是字号作为当事人。说明其年龄、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后,注明“系个体工商户(某某厂业主)”。

第二十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自觉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约定的给付内容,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出具收条等凭证,除交由接受给付的一方当事人收存外,还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保存入卷一份以备查验。

第四章  案件审核及补贴发放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向辖区司法所上报《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人民调解委员会上报的《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统计情况应当与纠纷登记台帐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结纠纷后,应当及时整理和装订案件卷宗。凡在规定时间内未上报审核的人民调解案件,不得纳入补贴发放范围。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案件审核程序: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送审的人民调解案件必须是登记台账上记载的案件。

(二)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驻法院、法庭、派出所调解室)、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将纠纷登记台账及调解成功的卷宗报辖区司法所初审。

(三)司法所根据各自时间安排,可以每月审核、每季度审核或每半年审核,要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将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送审的案件审核完毕。

(四)司法所对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送审的案件要逐一进行审核,对不合格案件,退回不予认定。全年审核合格的案件登记造册送当地政府(办事处)分管领导签字后报区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复核。

(五)区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组织复核工作小组,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总数的30%抽查案件,并通过电话回访或走访的方式对部分案件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

(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由各镇街、部门申报调解成功的重大矛盾纠纷、老案积案,经区司法局办公会评选决定。

(七)案件补贴标准由区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根据最终审查认定合格的案件数量拟定补贴方案,报区司法局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案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调解要求,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且必须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

凡同时具备上述要件,主要事实清楚、调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调解文书制作规范的,均可认定为合格的人民调解案件。否则,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不得认定为合格案件的情形:

(一)案件没有登记在台帐上的;

(二)案卷材料未使用区司法局要求的规范化文书格式的;

(三)案卷材料上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不清的;

(四)案卷材料上无当事人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的;

(五)案卷材料上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

(六)调解员未经司法所或区司法局登记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同一件纠纷在一年内反复发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做化解矛盾工作的,仍按一件纠纷计算。   

多个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成功同一件纠纷的,对参与调解的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按一件纠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审核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标准,将人民调解案件分别认定为简单案件、一般案件和复杂疑难案件。对没有财产给付内容或履行义务的案件,虽然做有调解卷宗,但仍按简单案件认定。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案件审核认定结果及补贴情况由司法所及时在镇街所在地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公示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承办调解员对区司法局审核认定结果或补贴发放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司法局提出申诉。区司法局应当组织人员另行复审,并在 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公示期满后,镇街、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补贴由各司法所制定发放表,经区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核对后报局领导审批,再由区司法局办公室负责转账到承办调解员账户。

第三十一条案件审核中发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案件弄虚作假的,则对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本年度所有案件不予认定。

如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的,一经查实,坚决追回,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人民调解员,取消其人民调解员资格,对所属人民调解调委会在全区进行通报,并视情况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案卷材料和登记台账审核结束后,由司法所退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妥善保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纠纷类型、协议内容和当事人实际情况等综合确定卷宗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卷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卷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三十四条各司法所应当建立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名册。

人民调解员有调整、变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当地司法所备案。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要切实履行人民调解日常指导管理职责,对人民调解案件审核检查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不得敷衍了事、错报、漏报,更不得弄虚作假。审核履职情况将纳入工作考核。

第三十六条人民调解案件审核和补贴发放邀请纪检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准确、规范。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由市级补助资金以及区财政配套资金解决。

案件补贴类型和补贴标准根据全区纠纷调解和经费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驻区信访办调解室由区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负责指导管理,案件审核检查及补贴发放相关规定参照镇街、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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