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地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微,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6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三张违法照片显示的时间为2023年6月20日14点39分,申请人挪车时间是同日14点42分,申请人是在收到挪车信息后,立即赶过来挪车的。交通立法的目的是以教育为先,且申请人不是故意行为,因为生活工作所迫,要抱一件130斤重的瓷砖,鉴于申请人态度诚恳,又有挪车的事实,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6月20日14时39分,渝CN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璧山区皮鞋城南二街与皮鞋城二路路口50米处压占人行横道违法停车,被民警使用移动警务终端进行违法采集取证记录,在对该车所有人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进行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将该违法停车的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到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该起违法停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的该违法停车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直接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3年6月20日14时39分,渝CN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璧山区皮鞋城南二街与皮鞋城二路路口50米处压占人行横道违法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行人通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渝CNXX小型轿车压占人行横道违法停车,妨碍行人通行,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所称的于2023年6月20日14时42分将渝CNXX小型轿车开进停车场停放的行为是在收到提醒纠正通知后消除违法停车状态的行为,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压占人行横道违法停车不属于收到提醒纠正通知后立即驶离而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府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0日14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所有的渝CNXX小型轿车在皮鞋城南二街与皮鞋城二路路口50米处压站人行横道违法停车。因车主不在现场,民警使用移动警务终端进行取证并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在车辆挡风玻璃处,给申请人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进行提醒纠正,随即将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就此次涉嫌违法停车事宜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14时39分在皮鞋城南二街与皮鞋城二路路口5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予以罚款100元,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在皮鞋城南二街与皮鞋城二路路口50米处实施了压站人行横道违法停车行为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取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无“违停”主观故意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的基础是申请人存在违停行为,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违停”的主观故意,并不阻碍对其未按照规定停车行为的违法性的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 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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