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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77号)

日期: 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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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向阳街242号。

法定代表人:郑发利,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1023日作出的璧交执罚〔2023XX号《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1030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交执罚〔2023XX号《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前后处罚不一致。202366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拟罚款10000元。20238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拟罚款15000元。2023102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5000

申请人第一次违反交通规则,被申请人应该对申请人进行教育而不应该直接罚款,且申请人家庭困难,请不予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主体资格合法。

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根据璧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规定,重庆市璧山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机构,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统一行使交通运输领域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

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由重庆市璧山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具体实施,以被申请人名义作出,符合相关规定,涉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

20234111731分许,申请人驾驶的CRS2XX车辆在璧山区璧泉街道璧青路广东温氏集团路段被执法人员检查,检查发现该车载客5人,均为女性。经调查其中1乘客已通过微信支付10元车费,另外4名乘客暂未支付车费,且均表示到达目的地后要支付车费。申请人在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张、微信支付和收款记录、申请人驾驶证和CRS2XX车辆行驶证照片、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及3名乘客身份信息核对情况、现场视频、电话询问视频等证据印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66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结合《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2“裁量情节:一般;裁量事实:载客人数超过2人,不足5人;处罚基准:处1万元罚款”,告知了申请人拟罚款10000元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且申请人作出了陈述、申辩。经法制审核、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后,认定该案事实调查不清,需要进行补充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87日根据案件事实,结合《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2“裁量情节:较严重;裁量事实:载客人数超过5人(含);处罚基准:处15000元罚款”,重新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罚款15000万元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记录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内容。被申请人分别于8211017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研究案情及申请人陈述、申辩内容,充分考虑申请人初次违法及家庭困难实际,于1023日根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结果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5000元。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额度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失当之处。

针对申请人所述,其初次违反交通规则且家庭困难不应受到罚款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其一,初次违法并非法定不予处罚的理由;其二,家庭困难也非法定应当不予处罚的依据;其三,该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试行)》的免罚事项。

被申请人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2项的规定,在充分考虑申请人初次违法及家庭困难实际,对申请人最终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额度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4111731分许,申请人驾驶车号为CRS2XX号的小型轿车在璧山区璧泉街道璧青路广东温氏集团路段被重庆市璧山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执法人员拦截,当时申请人车上载有5名女性乘客。执法人员对查处现场进行录音录像,对车上女性乘客进行了询问。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申请人驾驶CRS2XX号的小型轿车搭载了5名乘客(女性),其中3名乘客是申请人通过路边询问方式分别在来凤医院、青杠车站、青杠街道璧山南高速路下道口招揽上车,分别到璧山区南关三路、南河丽景、人民医院。另外两名乘客是申请人朋友,顺路坐车,不收取费用。申请人与这3名乘客协商为10元每人,共计30元,其中一名乘客已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了10元车费给申请人,经系统查询,涉案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告知申请人涉嫌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并通知申请人在7日内到重庆市璧山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渝交执保〔2023XX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将涉案的CRS2XX号小型轿车作为证据登记保存予以扣留,申请人在该清单“当事人”处签名。

2023413日,被申请人立案并向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号《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解除证据登记保存。

20236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CRS2XX号小型轿车于2023411日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

2023615日,法制审核意见认为该案现场笔录、对驾驶员询问笔录、现场对乘客的询问视频情况所反映内容不一致,对案件调查报告中描述的有两个系驾驶员的朋友不收取费用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建议退回补充调查。

2023619日,被申请人召开会议,对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并一致同意法制审核意见,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经对乘客王某某、曹某某等进行补充调查后认定被查处时车上载客五人(女性),其中一名乘客通过微信支付了10元车费,另外4名乘客暂无支付车费。被申请人于202387日重新向申请人重新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CRS2XX号小型轿车于2023411日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经法制审核同意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821日和20231017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最终同意对申请人给予5000元罚款。

202310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璧交执罚〔2023XX号《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符合《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本)第2项轻微情形,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10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一款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被申请人是璧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巡游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收集了申请人非法营运的视频资料、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乘客作证的视频资料,上述证据证实申请人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而且申请人不能提供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合法手续,故其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前后处罚不一致,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6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拟罚款10000元,于20238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拟罚款15000元,于202310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被申请人于202366日对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但在告知后又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被申请人就再次调查取证认定的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及依据,于202384日向申请人进行告知,被申请人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之后,经过自由裁量,作出较之前更轻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并非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处罚决定,故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依法不予采纳。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413日立案,于20231023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超过规定的期限,属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合法,其作出决定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但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且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无需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交执罚〔2023XX号《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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