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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医保局:关于不得冒用他人医保卡就医购药的提醒

日期:2023-02-20

区医保局在医保基金专项审查及相关线索的移交核查中发现,我区不同程度存在通过死亡人员医保卡就诊、购药并造成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损失的违法违规情况,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查处中。现提醒广大医保参保人员及医保从业人员:

(一)广大医保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本人医保卡和医保电子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同时不得冒名使用他人医保卡和医保电子凭证。

(二)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实就医、购药人员信息,确保人、卡(证)信息一致。

(三)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定点医药机构应做好核查登记。

【涉及法条】

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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