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1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璧山区璧泉街道铁山路1号行政服务中心B区。
法定代表人:何中毅,主任。
申请人郑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5年9月-2006年6月在重庆市璧山区某小学校(以下简称某小学)任教,其间某小学未给申请人及类似员工购买社保。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写了一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认为申请人不能以个人身份补缴养老社会保险,该回复是自相矛盾的、完全错误的答复。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社保是国家赋予单位的一项强制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然而某小学一直违法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保。
综上所述,今特申请璧山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错误回复,要求其重新依法作出正确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7〕XX号)第三条规定:“对现仍在本单位工作的临时聘用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应从与之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月起为其办理参保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原重庆市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早不得超过1993年3月”。及其第五条规定:“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2006年10 月1日前已经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申请补办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凡具有本市户口,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可凭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与机关事业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始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等资料,于2010年12月31日前,在其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同期企业失业职工缴费办法,以个人身份参保,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自述2006年10月1日前已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供2006年10月1日以来仍在原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明材料,属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依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单位参保对象,依据第五条规定当时符合个人身份参保缴费。
二、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XX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时足额交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和及其第三款规定:“本《通知》自 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综上所述,申请人属 2006 年10 月1日前已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故申请人现在既不能以单位身份也不能以个人身份补缴1995年9月至2006年6月时段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小学补缴其从1995年9月至2006年6月任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认为申请人自述其2006 年10 月1日前已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7〕XX号)第五条的规定:“2006年10月1日前已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申请补办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XX号)第四条的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时足额交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的规定,申请人现在既不能以单位身份也不能以个人身份补缴1995年9月至2006年6月时段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小学补缴其从1995年9月至2006年6月任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未针对申请人要求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与申请人要求的内容不符,显属答非所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鉴于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自行撤回了《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向申请人重新作出新的回复,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回复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