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7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铁山路1号行政服务中心B区1楼。
法定代表人:何中毅,主任。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3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于2023年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4年9月至2005年6月、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重庆市璧山区某某小学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小学)任教,其间某某小学一直未给申请人购买社保。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写了一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责令某某小学为申请人补足任职期间的全部社保。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给我作出回复,认为申请人不能以个人身份补缴养老社会保险,该回复是自相矛盾的、完全错误的答复。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社保是国家赋予单位的一项强制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然而某某小学一直违法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保。《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XX号)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月数或职工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报,经核实符合补缴条件的,可以补缴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最早不早于1993年3月。”申请人最早于1994年9月与某某小学形成劳动关系,不管时间与对象都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今特申请璧山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共重庆市璧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璧委编委〔2020〕XX号)第二条第一项:“二、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养老、工伤保险的经办工作,因工伤保险 2004年才开始实施,且不能补缴,故被申请人对养老保险补缴相关政策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二、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7〕XX号)第三条规定:“对现仍在本单位工作的临时聘用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应从与之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月起为其办理参保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原重庆市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早不得超过1993年3月。”即在2007年3月该文件颁布时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临聘人员,才由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其第五条的规定:“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2006年 10 月1日前已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申请补办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的临聘人员 ……以个人身份参保,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自述1994年9月至2005年5月在某某小学从事代课老师工作,属于 2006年10月前已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临聘人员,只能自愿以个人身份补缴养老保险费。
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7〕XX号)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渝府发〔2006〕XX号)的配套文件,发文机关为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且两个文件目前均未废止。《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XX号)发文机关为市人社局,其第四条第三项所述的:“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能否定上级文件的效力,对于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应从其规定。
四、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XX号)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的,如果应参保人员与该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根据申请人的自述其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某某小学担任幼儿代课教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不予受理养老保险的投诉。
综上所述,首先,申请人要求补缴在某某小学从事机关事业单位临聘人员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7〕XX号)的规定,不符合用人单位补缴的条件,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督促某某小学补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不属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用人单位补缴的范围。其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某小学补缴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XX号)的规定,因申请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不予受理养老保险的投诉。最后,对申请人要求补足的“所有社保”中不属于被申请人经办范围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已建议其咨询区就业人才中心和区医疗保障局,也不属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范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一份签署时间为2022年12月25日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某小学补缴其从1994年9月至2005年6月、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任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7〕XX号)第五条的规定:“2006年10月1日前已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申请补办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XX号),申请人以个人身份补缴1994年9月至2005年6月养老保险已不能实现,同时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XX号)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的,如果应参保人员与该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申请人自述其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某某小学任教,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不予受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投诉。
以上事实,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某小学补缴其从1994年9月至2005年6月任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未针对申请人要求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中称申请人以个人身份补缴1994年9月至2005年6月养老保险已不能实现,与申请人要求的内容不符,显属答非所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溯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两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其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某小学补缴其从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任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鉴于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自行撤回了《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向申请人重新作出新的回复,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回复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