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14号)
申请人:广东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熊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3月6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熊某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熊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工艺装修-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将部分劳务施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周某,据案外人周某表述其与第三人熊某某共同承包了该劳务施工项目。
二、案外人周某承包了案涉劳务施工项目,第三人熊某某系案外人周某雇佣,由案外人周某安排工作内容和支付劳务费用,申请人与第三人熊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熊某某的受伤事宜,不属于工伤,应当循诉讼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诉讼。
综上所述,恳请贵府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第三人熊某某随建筑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作为参保地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第三人熊某某申请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熊某某于2022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熊某某于2022年7月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23年1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在案证据来看,足以认定第三人熊某某在申请人承接的半导体光电研究院项目三标段施工总承包(1#、 2#厂房及厂务动力间工艺装修,项目配电工程)部分工程务工时受伤的事实,第三人熊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主张其是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周某,第三人熊某某受周某雇佣做工受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XX号)等规定,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系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第三人熊某某在从事申请人违法分包工程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半导体光电研究院项目三标段施工总承包(1#、2#厂房及厂务动力间工艺装修,项目配电工程)-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了申请人,第三人熊某某在该项目做工,并随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2022年7月8日晚上,第三人熊某某在该项目工地2号楼第2层上班给天花板开孔时,从天花板开孔掉下摔伤,第三人熊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头骨折(Mason分型II型);2.右肱骨小头骨软骨剥脱;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4.腰背部软组织损伤;5.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 6.右肘伤口清创缝合术后。
第三人熊某某于2022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悉后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就相关事实予以举证。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熊某某于2022年7月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23年1月29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23年1月2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半导体光电研究院项目三标(工艺装修)土建装修专业分包合同、胡某某1证人证言、胡某某2证人证言、对周某的询问笔录、对胡某某2的询问笔录、对胡某某1的询问笔录、对熊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规定,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在惠州市,其分包的案涉项目在璧山区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在该项目上班时受伤。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半导体光电研究院项目三标(工艺装修)土建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对周某的询问笔录、对胡某某2的询问笔录、对胡某某1的询问笔录、对熊某某的询问笔录、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熊某某在申请人分包的案涉工程处做工,2022年7月8日20时50分左右,在案涉工程工地2号楼第2层作业时被摔伤的事实。第三人案涉工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主张案外人周某承包了案涉劳务施工项目,第三人熊某某系按案外人周某雇佣,由案外人周某安排工作内容和支付劳务费用,申请人与第三人熊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60日的认定工伤期限,故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 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