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16号)
申请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接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璧山区大路街道接龙社区高升街24号附76号。
临时负责人:钱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驳字〔2023〕X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于2023年3月7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接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接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驳字〔2023〕X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邹某自2020年开始便被第三人聘用后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22年5月至2022年8月期间,邹某暂时从第三人处辞职,到另一工作地栽花,于2022年8月底,邹某再次被第三人招聘从事社区垃圾清扫及清运工作,邹某2020年至2022年期间的工资是由第三人以及第三人委托的璧山区接龙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代发,邹某发生工伤当月的工资是由第三人的党委副书记、副主任钱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到邹某女婿邓某某微信账户上,钱某作为副书记有权利代表第三人向邹某发放工资。并且发生工伤后均是由第三人介入协调处理邹某丧葬事宜,申请人与第三人经多次调解后最终在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第三人认可邹某系清运垃圾时猝死,在调解协议上申请人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双方初步达成由乙方先支付甲方100000元作为邹某丧葬费,后续赔偿款通过司法途径确定责任后赔偿,即邹某是负责整个片区的垃圾清运并非仅仅是丽景苑片区,该调解协议中第三人已经认可邹某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却作出与事实截然相反的决定,并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有悖客观事实。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流水、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邹某发生工伤的照片、视听资料等已经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由于邹某是在清运垃圾即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邹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申请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申请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单位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中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XX号、渝文备〔2016〕XX号)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由此可见,超龄人员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用工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能受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显然无法证明邹某在死亡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
为了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邹某的用工主体进行了调查,现已查明:邹某原系第三人聘请的场镇保洁员,后于2022年上半年离职。2022年8月29日,璧山区大路街道接龙社区丽景苑片区业委会负责人钱某召集业委会成员讨论后,决定聘请邹某从事丽景苑片区2-5栋及新村路口的清洁工作。2022年10月5日02时,邹某在丽景苑片区出入口处清运垃圾时倒地后死亡。因第三人并非邹某死亡时的用工主体,故申请人要求其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称邹某2022年8月底再次被第三人招聘,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钱某既是第三人的副主任,同时担任丽景苑片区业委会负责人,故钱某的微信转账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第三人发放邹某劳动报酬的行为。调解协议书已经载明“邹某在璧山区大路街道接龙社区丽景苑片区做垃圾清运时猝死”,且第三人在转账付款时,已经附言“代转业主委员会垫付款”,故不能由此认定第三人已经认可邹某死亡时系其聘用的员工。
综上,被复议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邹某原系第三人聘请的场镇保洁员,后于2022年上半年离职。2022年8月29日,丽景苑片区业委会主任钱某召集业委会成员袁某某、蒋某某、王某、汪某某、江某讨论后,一致同意从2022年9月1日开始聘请邹某负责丽景苑片区2栋、3栋、4栋、5栋和小区出入口清扫保洁工作。2022年10月5日2时左右,邹某在丽景苑片区出入口处清运垃圾时倒地、死亡。2022年10月31日,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
申请人系邹某女儿。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邹某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邹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补正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补充了相关材料。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璧人社伤险受字〔2022〕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璧人社伤险举字〔2022〕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邹某于2022年9月1日起在丽景苑片区从事保洁工作,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的举证意见。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调查核实,均不能认定邹某与第三人存在用工关系,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璧人社伤险驳字〔2023〕X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账户明细、关于邹某有关情况的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对邹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钱某的询问笔录、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大路街道办事处关于同意接龙社区丽景苑片区设立业主大会的批复、丽景苑业委会成员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璧山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相应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XX号、渝文备〔2016〕XX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邹某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其经调查核实,认定邹某系丽景苑片区业主委员会聘请从事丽景苑片区清扫保洁工作,其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邹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要件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驳字〔2023〕X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