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33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佘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璧人社监令〔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于2023年6月9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佘某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璧人社监令〔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佘某某工资事宜的情况说明》载明,佘某某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工资按考勤计为3325.6元,申请人已累计发放其工资8447.02元。故申请人已经实际超付了部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未予支付的事实。
因疫情影响及整体房地产行业的下行,申请人亦克服困难,积极处理相关事宜,配合政府的保交楼等事宜。对于劳动争议等相关事宜,申请人也会在此过程中妥善处理,因本事宜双方对于事实、金额均有较大争议,申请人收到了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故申请人认为应当以仲裁委、法院最终认定的欠款事实为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并不存在拖欠工资未予支付的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璧人社监令〔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佘某某的工资表、考情表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申请人情况说明称,佘某某于2023年1月16日-20日,1月29日-31日均为旷工,累计旷工8天(1月21日-28日为春节未上班)按考勤计算工资为276.29元(未发放),实际计算工资为4892.42元(未发放)。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作出的情况说明、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因佘某某2023年1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023年1月1日-15日(2023年1月21日-28日为春节),申请人提供了两份工资表,一份为考勤计算工资为276.29元,一份为实际计算工资为4892.42元。因申请人按考勤计算工资276.29元未达到我区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按照实际计算工资4892.42元来支付给佘某某。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在2023年5月8日前依法支付佘某某2023年1月工资4892.42元,并请于2023年5月8日前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被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给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应予维持,请申请人及时支付佘某某2023年1月工资4892.42元。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日,佘某某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申请人拖欠其2023年1月份工资6000元。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3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璧人社监询﹝2023﹞XX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并提交申请人承建的璧山区融创0238项目2022年11月至今员工的员工考勤表、2022年11月至今的员工花名册、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2022年11月至今的员工工资应付账本和工资表、2022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佘某某的情况说明等资料。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佘某某工资事宜的情况说明》《某某建司璧山项目2022年11月工资表》《某某建司璧山项目2022年12月工资表》《某某建司璧山项目2023年1月工资表》。其中《关于佘某某工资事宜的情况说明》载明,佘某某从2023年1月16日到2023年1月20日、2023年1月29日到2023年1月31日,旷工8天,按考勤计算佘某某2023年1月份的工资为276.29元,实际计算工资为4892.42元。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璧人社监令〔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为申请人拖欠佘某某2023年1月工资4892.42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前支付佘某某被拖欠2023年1月份工资共计4892.42元。
另查明,在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调查中,申请人表明佘某某每月工资为5400元,佘某某当月旷工的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到2023年1月20日、2023年1月28日到2023年1月31日,一共旷工9天,申请人规定旷工一天按照日薪资三倍扣罚工资,日薪资174.19元(计算方式为月工资5400元除以一月份天数31),佘某某当月旷工9天,按照3倍扣罚,佘某某当月应扣除旷工工资4703.2元,2023年1月佘某某应支付的个人社保为420.49元,因此,按考勤计算佘某某2023年1月份的工资为276.31元。但因为春节,申请人规定员工休息15天,即2023年1月16日到2023年1月30日,佘某某于2023年1月31日没有回来上班,申请人扣了其半天工资87.095元,再扣除佘某某应支付的个人社保为420.49元,实际计算佘某某2023年1月工资为4892.42元。在对佘某某的调查中,佘某某确认2023年1月申请人应支付工资为4892.4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关于佘某某工资事宜的情况说明、某某建司璧山项目2022年11月工资表、某某建司璧山项目2022年12月工资表、某某建司璧山项目2023年1月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邮件详情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予支付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关于佘某某工资事宜的情况说明、某某建司璧山项目2023年1月工资表等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拖欠佘某某工资的事实及金额,被申请人根据投诉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并以其拖欠佘某某2023年1月份工资4892.42元为由作出整改指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多发工资、按照考勤计算工资、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等问题。第一,佘某某在2023年1月参加了工作,申请人应当支付佘某某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申请人以之前几个月多发工资为由不支付佘某某2023年1月的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第二,申请人表明2023年春节公司规定员工休假15天,即2023年1月16日到2023年1月30日,申请人又以佘某某在2023年1月16日到2023年1月20日,2023年1月28日到2023年1月31日未实际出勤为由,要求按照公司规定旷工一天按照日薪资三倍扣罚工资,申请人要求按照考勤支付工资的理由前后矛盾且申请人公司的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不具有合理性,本机关不予采纳。第三,佘某某于2023年3月7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2023年2月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并未对2023年1月份的工资提起仲裁,佘某某未选择对2023年1月份的工资申请仲裁,而是选择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确实存在未依法支付2023年1月工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整改。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整改指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璧人社监令〔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