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37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璧人社监罚〔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5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璧人社监罚〔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邓某某1、黄某某2、钟某某三人向申请人隐瞒了未满16周岁的事实,申请人是受到了邓某某1、黄某某2、钟某某三人的欺骗才介绍三人就业,申请人主观意识上是为成年人介绍就业,被申请人未采纳证人证言,仍然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邓某某1、黄某某2、钟某某三人非申请人送至厂里,也不能构成非法用工;第三,申请人现处于无业,家里还有父母,孩子抚养,更无力承担此巨额罚款。综上所述,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璧人社监罚〔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五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2022年4月1日,邓某某2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1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在2022年1月20日到25日期间,将邓某某1、钟某某和黄某某2 三名童工先后派到重庆某某2 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和重庆某某3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3公司)上班,2022年1月25日,邓某某1在某某3公司受伤。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对某某1公司立案处理,对三名童工、相关人员和企业进行调查。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对某某2公司和某某3公司使用童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22年8月28日,驻区人力社保局纪检检查组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和胡某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驻区人力社保局纪检检查组意见重新启动调查。经调查,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立案处理。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璧人社监罚告〔2023〕XX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璧人社监听告〔2023〕XX号)。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举行听证。听证会上,证人黄某某2和钟某某二人陈述邓某某1、钟某某和黄某某2 三人欺瞒了申请人不满16周岁的事实。2023年5月23日,经被申请人法规与监察科审核通过。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璧人社监罚〔2023〕XX号),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2年1月22日,申请人将邓某某1和黄某某2 二人送给胡某后再由胡某送到某某2公司上班。2022年1月23日,申请人将邓某某1、黄某某2和钟某某三人送给胡某后再由胡某送到某某2公司上班。2022年1月24日,申请人将邓某某1和黄某某2 二人送给胡某后再由胡某送到某某2公司上班。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介绍邓某某1到某某3公司上班。申请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行为属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规定,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正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词,申请人是被未成年人欺骗,才过失造成了非法用工,其主观意识是为成年人介绍就业,却被欺骗,申请人本人也是受害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成年人,且从事介绍就业行业,从询问笔录和听证会可以看出,申请人知道不能使用童工的规定,三名童工欺骗了申请人,不能作为申请人逃避处罚的理由,是申请人没有遵守职业操守导致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府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0日,邓某某1、黄某某2、钟某某三人找到申请人介绍工作,申请人将邓某某1、黄某某2、钟某某三人介绍给胡某,胡某又将邓某某1、黄某某2、钟某某三人介绍到某某2公司工作,邓某某1于2022年1月22日在某某2公司上白班11小时,于2022年1月23日在某某2公司上白班11小时,于2022年1月24日在某某2公司上白班8小时。黄某某2于2022年1月22日在某某2公司上白班11小时,于2022年1月23日在某某2公司上白班11小时,于2022年1月24日在某某2公司上白班8小时。钟某某于2022年1月23日在某某2公司上白班11小时。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介绍邓某某1到某某3公司工作时受伤。工作当时邓某某1、黄某某2、钟某某三人皆未满16岁。
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其以个人的名义给某某1公司等人力资源公司介绍工人,邓某某1、黄某某2、钟某某三人是其介绍给胡某,胡某再将三人介绍到工厂上班,申请人只直接介绍了邓某某1到某某3公司上班。
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通过调查认为申请人存在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年4月4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制作了《听证笔录》。被申请人在履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手续和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处以罚款15000元,并于2023年5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1年12月21日,胡某与某某2公司签订了《生产线小时工服务合同》,约定胡某输送人员供某某2公司筛选录用,胡某负责核实输送到某某2公司人员的身份信息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确保年满16周岁以上,合同期限从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
本机关认为: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璧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及其第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通过胡某为邓某某1、黄某某2、钟某某三人介绍就业,于2022年1月25日为邓某某1介绍就业,邓某某1、黄某某2、钟某某三人工作时尚不满16周岁,其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璧人社监罚〔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