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42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罗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8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罗某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罗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罗某某明显是在2023年5月3日上班时,在21时40分18秒至22秒间两次用加工铁板,故意砸在手上,导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故申请人认为罗某某的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对于罗某某受伤是否存在故意或自残的情形,并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经调查,通过对罗某某和林某某的询问、罗某某的自述情况说明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罗某某于2023年5月3日21时40分左右在操作台上用气枪吹铁屑后在翻转铁块材料时被砸伤右手的事实,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罗某某本次事故系故意或自残造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某存在故意或自残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复议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7日,申请人与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罗某某在申请人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劳动期限为2021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7日。2023年5月3日,罗某某在申请人处铣平台工作时被铁板砸伤右手。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右中指挫伤;右中指甲床撕脱伤。
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同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提出,罗某某存在故意制造工伤的情况,请被申请人调查后做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某于2023年5月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随后,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罗某某。
另查明,申请人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为罗某某购买并参加了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劳动合同、璧山区人社局致电林华宝电话录音、林某某回电璧山区人社局电话录音、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视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中,申请人为罗某某购买参加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罗某某在申请人处铣平台工作时被铁板砸伤右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60日的认定工伤期限,故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称罗某某受伤是故意砸伤且系其自残行为所致,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罗某某受伤系其自残行为所致,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