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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53号)

日期:2024-02-29

申请人:四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黎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629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某某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629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321日的考勤记录和两个班组长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黎某某2023321日即受伤之日并未到申请人项目上班,因此黎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某某随绿岛丽景二期工程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作为参保地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某某202354日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516日受理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回复称不同意工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629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黎某某202332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调查,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绿岛丽景二期工程土建辅助用工劳务分包给申请人,黎某某系申请人承接的该工程的抹灰工。通过对黎某某、胡某某、白某某的调查询问可以证实黎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案涉工地是按所做工程量的平方数来计发工资,其领取工资的标准为计件而非计时,上下班时间并不固定,无相关人员给其打考勤。根据黎某某、胡某某、白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结合胡某某、唐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23321日,黎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唐某某等人到案涉工地上了班,黎某某受伤当日是从工作地出发回住所地,其受伤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合理时间”范围,其行驶的路线是从工作地到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黎某某2023321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回复称黎某某事发当天未到项目工地上班,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在案涉工地上班未接受申请人的考勤管理,且事发当天黎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唐某某等人均上了班,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不能推翻以上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黎某某家住璧山区璧泉街道铜山路5号的凤凰城小区,在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璧山区的绿岛丽景二期工程从事抹灰工作,其工资按照抹灰面积计算,上下班时间不固定。202332121时左右,第三人某某下班后搭乘其老公白某某驾驶的D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2110分许,在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北街小学路段,第三人某某搭乘的摩托车与彭某驾驶的CX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某某受伤,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第三人某某20235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516日受理。20235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某某工伤认定回函》。2023629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某某202332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2375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某某,于20237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某某工伤认定回函、绿岛丽景二期工程土建辅助用工劳务分包合同、某某证人证言、胡某某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某某的询问笔录、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对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不动产权证、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规定,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在重庆市黔江区,其分包的案涉项目在璧山区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黎某某在该项目上班。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黎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黎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具有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第三人黎某某从事劳动,第三人黎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黎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情形并认定其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第三人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没有上班,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于202351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23629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60日的认定工伤期限,故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629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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