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5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微,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闯红灯,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视频证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7月29日12时56分许,浙CSXX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虎峰大道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取证记录。被申请人按规定将该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自助处理该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3年7月29日12时56分许,浙CSXX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虎峰大道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记6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电子监控照片。
申请人认为没有闯红灯的事实不能成立。监控视频不是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证据。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复议通知时,被申请人也立即查看监控视频,但因已经超过了15日的保存期限,监控视频已无法调取。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9日12时57分许,申请人驾驶其所有的浙CSXXXX号小型汽车在璧青虎峰路口时,左转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全车身驶过停止线,被交通技术监控抓拍设备记录。被申请人审核后,将该信息上传至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了申请人。2023年7月31日19时许,申请人使用“交管12123”缴纳罚款200元,处理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浙CSXXXX号小车于2023年7月29日12时57分许在璧青虎峰路口遇左转方向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关于红灯禁止通行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获得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经审核,将该信息发送至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提供查询,并用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视频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提供了电子设备抓拍的4张违章图片,足以证实申请人具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