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65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9月12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王某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蔡跃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王某某自述其于2023年4月2日早上9时在重庆市利雅·白云湖二期二标段二组团项目工地上班做斜屋面时踩滑摔倒受伤,但当日申请人并未接到该次事故的任何通知,王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经过不详,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王某某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经过以达到其工伤认定的目的,逾期未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缺乏充足的证据作为支撑,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王某某随绿岛丽景二期工程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作为参保地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案涉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王某某于2023年5月26日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6月5日受理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回复称不同意工伤认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认定王某某于2023年4月2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调查,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利雅·白云湖二期二标段二组团(A1-A3、A14-A15、A38)项目主体结构、给排水、电气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该项目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王某某亦随该项目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根据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花名册》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受申请人安排,在申请人承接的案涉工地做木工。通过对王某某和易某某的调查,结合易某某、肖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王某某2023年4月2日在案涉工地2号楼楼顶上班做斜屋面时踩滑摔倒受伤的事实,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本次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湖片区利雅•白云湖二期二标段二组团(A1-A3、A14-A15、A38)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3月3日,王某某与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安排王某某在利雅•白云湖二期二标段二组团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王某某跟随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2023年4月2日09时00分左右,王某某在该项目工地2号楼楼顶做斜屋面时踩滑摔倒导致胸部被钢管抵伤,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
王某某于2023年5月26日以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受理。2023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被申请人收到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意见。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于2023年4月2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变更名称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劳务合同、《重庆市利雅白云湖二期二标段二组团(A1-A3、A14-A15、A38)项目主体结构、给排水、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花名册(4月)、易某某证人证言、肖某某证人证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对易某某的询问笔录、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材料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规定,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在重庆市江津区,其分包的案涉项目在璧山区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王某某在该项目上班时受伤。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王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重庆市利雅白云湖二期二标段二组团(A1-A3、A14-A15、A38)项目主体结构、给排水、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花名册(4月)、易某某证人证言、肖某某证人证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对易某某的询问笔录、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在申请人分包的案涉工程处做工,2023年4月2日,第三人王某某在案涉工地2号楼做工时受伤的事实。第三人王某某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60日的认定工伤期限,故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