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75号)
申请人:江苏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彭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璧人社监理〔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彭某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彭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璧人社监理〔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第三人彭某某为劳务关系,第三人彭某某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不受申请人直接管理,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申请人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情形。3.申请人于2022年12月收到被申请人的文件后,即刻与第三人彭某某调解,第三人彭某某同意撤诉,但在被申请人处办理撤诉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醒第三人彭某某“别犯傻,不要撤诉否则赔偿拿不到”,被申请人不仅未做任何调解,还怂恿第三人彭某某与申请人对抗,导致协调失败。4.2020年疫情肆虐以来,全球经济衰退,申请人经营困难,在严峻的经济形势下,申请人排除万难,体恤下属,宁愿变卖资产发放薪资也绝不拖欠工资。被申请人不考虑企业经营现状,不考虑事实情况,判定申请人赔偿第三人彭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178.33元,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处罚处理不当。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未依法与第三人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第三人彭某某因申请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第三人彭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178.33元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12月19日第三人彭某某到被申请人处反映,申请人存在于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11月1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申请人依法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的投诉请求事项。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1.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璧人社监询〔2022〕XX号)。2.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和5日分别收到申请人寄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发放第三人彭某某工资表、第三人彭某某的考勤表和情况说明。3.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作出的情况说明、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璧人社监令〔2023〕XX号),责令申请人在2023年1月19日前依法支付第三人彭某某二倍工资差额26613.73元,并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前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被申请人。4.申请人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也未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璧人社监理告〔2023〕XX号),拟决定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前依法支付第三人彭某某二倍工资差额26613.73元。5.申请人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也未向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璧人社监理〔2023〕XX号),决定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前依法支付第三人彭某某二倍工资差额26613.73元。6.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向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3日作出的《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璧人社监理〔2023〕XX号),请求被申请人撤销;7.经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与应诉科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计算申请人支付第三人彭某某的二倍工资差额26613.73元时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2023年3月3日作出的《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璧人社监理〔2023〕XX号);8.2023年7月11日,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27号);9.被申请人在收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27号)后,于2023年7月18日依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璧人社监撤字〔2023〕X号),决定撤销:(1)2023年1月13日作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璧人社监令〔2023〕XX号);(2)2023年2月9日作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璧人社监理告〔2023〕XX号);(3)2023年2月9日作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璧人社监罚告〔2023〕XX号)和《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璧人社监听告〔2023〕XX号);(4)2023年3月3日作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璧人社监罚〔2023〕X号)。10.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璧人社监令〔2023〕XX号),责令申请人在2023年7月31日前依法支付第三人彭某某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178.33元,并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前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被申请人。10.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无需整改情况说明》及两个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需整改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璧人社监理告〔2023〕XX号),拟决定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前依法支付第三人彭某某二倍工资差额26178.33元。11.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关于彭某某劳动纠纷案申辩说明》及三份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璧人社监理〔2023〕XX号),决定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前依法支付第三人彭某某二倍工资差额26178.33元。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申请人作出的情况说明、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支付第三人彭某某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申请人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178.33元。由于申请人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决定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前依法支付第三人彭某某二倍工资差额26178.33元的行政处理,适用的法律正确。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璧人社监理〔2023〕XX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璧人社监理〔2023〕XX号),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1.第三人彭某某作为劳动者,未满60周岁,不适用劳务用工关系,而是劳动用工关系。就申请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被申请人也咨询了仲裁,仲裁称,该《劳务协议书》部分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如果申请人与第三人彭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也可以认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称第三人彭某某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特性,但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为全月无休,工资为月薪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用工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性。2.由于申请人未履行支付第三人彭某某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属于妨碍公务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3.申请人说被申请人怂恿第三人彭某某不撤诉,与申请人对抗,导致申请人与第三人彭某某协调失败问题,是凭空捏造。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情况记录》和导出的录音记录载明: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鲁某打电话,鲁某称第三人彭某某要撤诉。2023年2月6日,第三人彭某某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问第三人彭某某是否撤诉,第三人彭某某答复不会撤诉。2023年2月6日和7日,被申请人想电话告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鲁某某第三人彭某某不撤诉,但鲁某不接听电话。4.疫情影响导致申请人经营困难不能作为申请人逃避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璧人社监罚〔2023〕XX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彭某某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彭某某系申请人员工。2022年12月19日,第三人彭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在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11月1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请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双倍工资差额。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彭某某的投诉立案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监询〔2022〕X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于当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到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受询问,同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并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含有第三人彭某某的花名册和考勤表、第三人彭某某的工资发放表。2023年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认为申请人经理曾某某在第三人彭某某入职一周内已将《劳动合同》交给其签字,但第三人彭某某未将签字的《劳动合同》交回申请人。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监令〔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当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1.在2023年1月19日前向第三人彭某某支付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613.73元;2.对存在劳动者严重超时工作且全月无休的行为进行整改,并将2023年1月和2月份期间的考勤表于2023年3月10日前书面报送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按时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亦未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被申请人。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监理告〔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也未向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监理〔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前支付第三人彭某某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613.73元。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监撤字〔2023〕X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因调查发现行政处理决定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错误,依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决定撤销璧人社监理〔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监撤字〔2023〕X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并于当月2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因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璧人社监令〔2023〕XX号)、《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璧人社监理告〔2023〕XX号)、《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璧人社监罚告〔2023〕XX号)、《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璧人社监听告〔2023〕XX号)、《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璧人社监罚〔2023〕X号)5份文书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错误,依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决定撤销。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监令〔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当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三人彭某某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178.33元,同时以书面形式将整改情况于2023年7月31日前报送被申请人,并告知拒不履行指令书的法律后果及不服指令书的救济途径。2023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无需整改情况说明》《劳动协议书》及显示为“璧山项目曾启华”的微信对话截图2页。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监理告〔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月3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彭某某劳动纠纷案申辩说明》。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监理〔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月29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前支付第三人彭某某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178.3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员工花名册;江苏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2月工资明细;某某公司保安保洁出勤统计表;重庆璧山某某项目保安人员考勤;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撤销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无需改正情况说明;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其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璧山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调查、处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其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明申请人未与第三人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彭某某支付两倍工资26178.33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适当。
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彭某某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调查手段、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知情以及救济等权利,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与第三人彭某某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为劳务关系;第三人彭某某不属于申请人直接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人身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本案中,申请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彭某某未达退休年龄,系合格劳动者。申请人所提供的《劳务协议》中载明的签订人非本案第三人彭某某,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花名册、江苏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2月工资明细、某某公司保安保洁出勤统计表、重庆璧山某某项目保安人员考勤等反映出申请人对第三人彭某某的劳动全过程行使指挥、管理和监督权,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申请人曾向第三人彭某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综上,申请人和第三人彭某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对于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彭某某系劳务关系,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其并未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被申请人在查明申请人未与第三人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彭某某支付两倍工资26178.33元的处理决定后,申请人有责任也有义务积极整改,申请人拒不整改,违反法律义务。对于申请人认为其并未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怂恿第三人彭某某与申请人对抗导致双方协调失败;因疫情原因导致经营困难,被申请人未考虑其经营情况而做出的处理不当。申请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理由并非不予行政处理的法定理由,同时,对申请人认为其被申请人在查明申请人未与第三人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彭某某支付两倍工资26178.33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适当。因此,对申请人前述两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璧人社监理〔2023〕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