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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81号)

日期:2024-01-18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地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微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111日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112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城市公路和高速公路应该有所区别,因为城市公路晚上车和人少,城市公路白天和晚上的限速应当按时间段动态调整;第二,晚上开车专注路面状况,无法注意到限速标识,标识不明显;第三,被申请人未将超速的处罚依据出示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道路限速值在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该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20231026026分许,AGM5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山隧道口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道路限速值在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取证记录。被申请人按规定将该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20231030日,申请人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该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31026026分许,AGM5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山隧道口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道路限速值在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璧山隧道全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该车实测速度76公里/小时。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记3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电子监控照片。

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一,道路限速不存在动态调整的方式。第二,该路段限速标志和测速提示标志明显,道路上的交通标志也属于申请人应当关注的道路状况。第三,超速的处罚法律依据在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记载,证据照片可以在处理时要求处理的工作人员出示或者通过处理大厅的自助处理终端及“交管12123APP等互联网渠道进行自助查询,不存在要求出示后而不出示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府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10260026分许,申请人驾驶AGM5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山隧道口行驶车速76Km/h,超过规定时速(限速60Km/h20%以上未达到50%。申请人于20231030日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对申请人驾驶证记3重庆市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代为打印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距离璧山隧道口测速点500米处(双星大道方向上道口)设置有限速60的交通标志图,距离璧山隧道口测速点320米处设置有前方测速的交通标志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监控照片,能够证明申请人在202310260026分许,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山隧道口驾驶AGM5XX小型轿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基于申请人上述违法驾驶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前已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交通警察签名,加盖被申请人印章并交付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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