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82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程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1月3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程某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致使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责任。
二、第三人程某某不是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与第三人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三人程某某于2023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依法受理,并于2023年8月7日按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物流信息显示其员工张某某于2023年8月8日签收该通知书,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并未举证回复,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案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复议称被申请人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住所地“璧山区青杠街道龙清支二路11号11-1”邮寄送达璧人社伤险举字〔2023〕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快递单据以“戴某”为收件人,以手机号“136XXXXXXX”为收件人联系电话,以“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为单位,载明信息清楚明了,中国邮政物流信息亦显示邮件于2023年8月8日被张某某签收,参保系统显示张某某系申请人员工,送达程序合法。
2023年6月16日,第三人程某某电话联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戴某,通话中第三人程某某称自己在青山医院输水,希望戴某加微信发点输水的钱,戴某陈述“这么几天了怎么现在才输水”。2023年6月20日,第三人程某某电话联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戴某,通话中第三人程某某说“我6月8日在你厂里上班受了点伤,医生建议我多休息一段时间”,戴某回复“你那个手好得怎么样了”,并对程某某说“你明天到厂里来,把那个片子拿过来,这边喊财务给你打点生活费”,戴某在通话中还陈述让第三人程某某把照片拿到财务那里找保险公司能不能报点,称第三人程某某才上两天班,还没开始买保险。同时,6月16日当天,在第三人程某某与戴某通话结束后,戴某添加程某某微信,第三人程某某微信中称“戴总你好,6月8日在公司上班手受伤骨折了,一时半会上不到班是不是发点生活费”,戴某向第三人程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程某某是申请人的员工,其于2023年6月8日在申请人处因工受伤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结合本案调查的事实,申请人系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程某某是适格的劳动者,第三人程某某从事的工作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系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其上班遵守申请人上下班规章制度,并接受申请人考勤管理,与申请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程某某之间已然形成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举证通知后,未依法向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也未举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程某某于2023年6月8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被复议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程某某系申请人员工。2023年6月8日,第三人程某某上班做淬火拿模具时被模具压伤右手。到璧山青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右手食指挫裂伤;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
第三人程某某于2023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受理。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3年8月8日送达申请人员工张某某。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程某某于2023年6月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23年9月8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程某某,于2023年9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员工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程某某与戴某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对程某某的询问笔录、璧山青山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璧山青山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程某某系申请人员工,第三人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等事实成立,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程某某于2023年6月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致使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问题。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且申请人员工张某某予以签收,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有效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与第三人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三人程某某提交的其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戴某的电话录音能够客观反映申请人认可第三人程某某在申请人处上班的相关事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