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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86号)

日期:2024-01-22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1031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1116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1031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第三人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模具设计工,2023821日早上,王某某召集唐某某到申请人座位边商讨工艺,在商讨工艺过程中申请人与唐某某发生了争执,唐某某打了申请人,申请人于当日1021分报警,在发生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没有骂唐某某,也没有打唐某某。报警过后,办案警察安排申请人到璧山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的璧山公(青杠)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唐某某因工作原因打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于20239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927日受理后向第三人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1031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当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并非泛指所有由于与履行工作引起的暴力行为,因该暴力行为受到伤害,都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而必须是工作职责本身具有一定危险的可能性,职工履行职责时,遭受这一不确定危险性因素的暴力伤害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本案中,根据青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第三人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设计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8211020分左右,申请人在第三人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班时,因模具设计问题与唐某某发生争吵,继而被唐某某打伤。根据申请人从事的模具设计工作就其本身内容而言,并不会导致出现与他人发生人身攻击的可能性,也并不具有受到暴力伤害的危险性。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说道“他们两个越吵越大声”,“他们互骂起来,两人都说了脏话”,“之后唐某某站着和杨某争吵,杨某一直坐着和唐某某争吵”,“又争吵了几分钟”。于某在询问笔录中说道“两人一直在激烈争吵”,“他们互骂起来,两人都说了脏话”。可见,引发申请人被打的原因是申请人与唐某某双方发生的激烈争吵和语言攻击,申请人与唐某某在语言上进行互骂和攻击不能正面促成其达成工作目标,故申请人遭受到的暴力伤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复议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23821日,申请人在第三人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班时提出工序有问题,其同事唐某某认为工序没有问题,于是其同事王某某、唐某某找到申请人讨论工序问题,申请人与同事唐某某遂发生口角,后其同事唐某某将申请人打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胸壁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微量胸腔积液。

20239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于2023927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10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103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璧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申请人于2023821日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11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于2023116日邮寄送达第三人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对的调查笔录、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条款主要强调的是受到暴力伤害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在讨论工序时,与同事唐某某发生了口角,进而申请人被唐某某打伤。申请人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其被唐某某打伤与其自身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申请人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重庆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1031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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