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114号)
申请人:四川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方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8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方某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方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方某某于2023年9月4日21点30分在宿舍打电话给班组长,称其在工地上脚崴了,但没有在施工现场发生摔伤的直接证据。第三人方某某所在班组的班组长和工友于2023年9月4日并未见到第三人方某某在施工现场受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三人方某某随绿岛丽景二期工程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作为参保地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方某某于2023年10月17日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受理,后经举证、调查,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在案的分包合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绿岛丽景二期工程土建辅助用工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第三人方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在该项目工程中做抹灰工作。通过对第三人方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调查询问可以认定,第三人方某某于2023年9月4日21时许在案涉工地9号楼第18层上班做抹灰工作受伤的事实,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方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其受的伤是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方某某在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璧山区的绿岛丽景二期工程从事抹灰工作,并随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2023年9月4日21时00分左右,第三人方某某在该项目工地9号楼第18层上班抹灰时从高凳上摔下导致左脚受伤。第三人方某某于2023年9月4日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踝挫伤。第三人方某某于2023年9月8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足骰骨撕脱骨折。
第三人方某某于2023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受理。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方某某工伤认定回函》、周某某证人证言、樊某证人证言等。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方某某于2023年9月4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23年12月19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于2023年12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方某某工伤认定回函、绿岛丽景二期工程土建辅助用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参保截图、周某某证人证言、樊某证人证言、简某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对方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规定,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在重庆市黔江区,其分包的案涉项目在璧山区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方某某在该项目上班。按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方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方某某于2023年9月4日21时00分左右在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璧山区的绿岛丽景二期工程9号楼第18层上班抹灰时从高凳上摔下导致左脚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方某某在案涉工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60日的认定工伤期限,故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