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122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曹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5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曹某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曹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第三人曹某某未对其受伤的时间、受伤的地点、受伤的原因进行充分举证,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曹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第三人曹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
综合,申请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第三人曹某某于2023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受理,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谭某将其名下车辆(车牌为渝D0XX/渝DKXX挂)挂靠在申请人处从事经营活动,并聘用第三人曹某某为驾驶员。2023年4月11日23时50分左右,第三人曹某某受谭某安排驾驶上述车辆到四川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装沥青时被沥青烫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挂靠经营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要挂靠关系成立,实际车主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程序中,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曹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曹某某提供的住院病案资料、车辆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谭某将涉案货车挂靠到申请人名下并对外经营,第三人曹某某系谭某招录的驾驶员。2023年4月11日,第三人曹某某受谭某指派到四川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改性沥青,后被严重烫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并不要求挂靠经营者所聘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2014年7月14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罐式)、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22年7月19日,自然人谭某与申请人签订《重庆市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车牌号为渝D0XX、渝DKXX挂号车挂靠在申请人处经营,第三人曹某某系谭某聘请的驾驶员。2023年4月11日,第三人曹某某驾驶渝D0XX、渝DKXX挂号车在四川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准备装沥青时因工人违规倾倒沥青导致第三人曹某某全身多处被烫伤。先到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部及双手II°烧伤,面积约10%。后到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沥青烫伤6%(浅II°1%;深II°5%)头面颈部、双上肢。
2023年8月25日,第三人曹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受理,于2023年9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1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曹某某于2023年4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及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情况说明、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重庆市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对曹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区人力社保局致电谭某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曹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曹某某于2023年4月11日驾驶挂靠在申请人名下渝D0XX、渝DKXX挂号车在装沥青时被倾倒下来的沥青烫伤,第三人曹某某受到伤害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虽然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车辆挂靠人谭某将渝D0XX、渝DKXX挂号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谭某聘请的驾驶员第三人曹某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曹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曹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申请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