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3〕124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6号。
负责人:刘志鸣,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徐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将房屋交由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就回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一、“璧南帝享鑫园”29层高楼系徐某某、重庆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2个建设单位发包给自然人周某某、王某某挂靠的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的。
二、该回复仅是凭空的文字叙述回复,没有证据、硬件、软件资来证明房屋没有质量安全问题,反而威胁报告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施工单位等强行阻止抽样检测,也能佐证房屋质量安全确实存在问题。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璧南帝享鑫园”房屋面临垮塌事件的报告》,被申请人为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查阅了房屋建设的相关资料,派员到“璧南帝享鑫园”项目现场进行了查看,未发现房屋外墙、入户门周边墙体、车库梁、屋面女儿墙有开裂的情况,没有危房的表象。同时,为切实履行被申请人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回复里明确告知申请人要切实履行建设业主的法定职责任,对建设工程存在或出现质量问题,应采取相应措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报告后依法履行了被申请人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出的《关于徐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递交了《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璧南帝享鑫园”危房面临垮塌事件发生的报告》,要求“依法对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璧南帝享鑫园’危房作出整改,对该幢危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出具合法合格质检报告证明房屋不会垮塌,保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该报告后,于2023年11月23日进行现场核查,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徐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核实,暂未发现房屋外墙、入户门周边墙体、车库梁、屋面女儿墙有开裂的情况,并告知其作为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建设业主,对房屋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若建设工程存在或出现质量问题,应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好房屋工程质量问题,切实履行建设业主的法定职责责任。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4日将该《关于徐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璧南帝享鑫园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重庆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和申请人,该项目于2020年9月1日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璧南帝享鑫园”危房面临垮塌事件发生的报告、徐某某反映璧南帝享鑫园房屋危房现场核查情况、关于徐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二)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化学腐蚀、车辆碰撞以及房屋周边施工、生产等不利因素影响房屋安全的;(三)出现房屋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委托鉴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主体是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并非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后查阅了房屋建设的相关资料,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后再进行回复缺乏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徐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徐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