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59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伍悦,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所作的璧山公(璧泉)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所作的璧山公(璧泉)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案外人周某某扔海绵的行为不会造成案外人周某某多处挫伤,且案外人周某某的诊断证明是事发24小时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也未写清楚受伤部位,不能证明案外人周某某的受伤系申请人造成的。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报警称,案外人周某某用样品打了自己左胸部一下,造成自己受伤。当日,被申请人将案外人周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申请人自行前往医院救治。2024年1月13日,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4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将该警情受为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侦办。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2024年1月12日11时许,申请人和案外人周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紫竹一路某某用品厂区3楼生产车间内,因公司样件(系海棉构成)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随后,案外人周某某使用样件打了申请人上半身左边一下,接着,申请人同样用样件抛砸了案外人周某某上半身一下,后案外人周某某离开现场,此时申请人继续用棉套样品抛砸案外人周某某上半身。综上所述,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但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用样件(系海棉构成)抛砸案外人周某某的行为不会造成案外人周某某多处挫伤,且事发当天对方并未去医院就医,其诊断证明并不是事发当天出具,因此不能证明其受伤和自己抛砸行为存在关联。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受伤后,应及时就医,但并未明确具体时限,案外人周某某事发后伤势轻微,所以其本人未及时就医。虽然不能完全证明其受伤和申请人抛砸行为存在关联,但当案外人周某某已离开现场时,申请人继续用样件抛砸案外人周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接报警称,紫竹一路某某有限公司申请人被厂里的管理人打了。民警出警后将案外人周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申请人自行前往医院救治。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3日受案后,调查询问了申请人、案外人周某某及其他在场人员,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并就申请人及案外人周某某的伤势委托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予以鉴定,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不具备鉴定条件,对被申请人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查明,2024年1月12日11时许,申请人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紫竹一路某某用品厂区3楼生生产车间内,和车间管理人案外人周某某因样件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案外人周某某先用使用产品打了申请人上半身左边一下,后申请人使用产品扔向案外人周某某上半身。案外人周某某提交的2024年1月13日诊断证明记载:多处挫伤。
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现场视频、伤情鉴定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样件扣押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其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法律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其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对于申请人与案外人周某某的纠纷冲突立案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在场人员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内容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案外人周某某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同时,综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事发起因、造成伤势后果等因素,以情节特别轻微对申请人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执法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出其向案外人周某某扔海绵的行为不会造成案外人周某某多处挫伤,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应该撤销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明能证据申请人在案外人周某某停止殴打后,仍使用产品抛砸案外人周某某,侵犯了案外人周某某的身体权,不论其是否造成案外人周某某受伤,均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所作的璧山公(璧泉)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