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61号)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6号。
负责人:刘志鸣,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作出的璧建依复〔2024〕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作出的璧建依复〔2024〕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信息不存在为由,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公开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小区物业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所有资料,被申请人经检索查找后,未能查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便在规定期限内将检索查找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小区物业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所有资料,包括物业服务和建设单位(开发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有关资料和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作出的璧建依复〔2024〕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本机关没有您所申请公开的该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2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检索截图、璧山区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登记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详情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后,以“XXX”“XXXXX”为关键词在璧山区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登记表进行检索,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经查找信息不存在,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所作答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2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作出的璧建依复〔2024〕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