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69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通过写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某副食涉嫌售卖违法食品,被申请人于1月12日签收了该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于2024年1月22日前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的投诉举报信,信中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组织调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月17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已受理其投诉事项。投递记录显示快递于2024年1月19日12:48被签收,签收内容为“您的快件已代签收(同事,慧全店)”。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29日购买了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无加蔗糖良佳老面包”。“无加蔗糖良佳老面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3日,保质期180天,本人购买后发现,产品在2023年11月30日过期。请求:1.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退款和赔偿,并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严格审查食品来源;2.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此条线索立案查处,给予申请人最高奖励,并书面答复申请人;3.本案受理、立案、处罚结果、举报奖励等均予以书面回复告知申请人,书面通知邮寄到《投诉举报信》中预留地址。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为:河南省某市某某菜鸟驿站。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现场发现有“无加糖良佳老面包”2包在货架上待售,该产品标志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3日,保质期180天,截至2024年1月15日,该产品已过期,当事人现场未提供该批次食品的进货单据。同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
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受理申请人投诉。同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河南省某市某某菜鸟驿站”邮寄了该《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1月19日,邮件被签收,签收信息显示已代签收(同事,慧全店)。
2024年1月26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立案查处决定。
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某副食店食品问题的回复》,将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年2月1日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申请书、关于投诉举报某副食店食品问题的回复、信封、邮寄详情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经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某副食店食品问题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已被被申请人后续的处理行为所吸收,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