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72号)
申请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某楼盘举报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三组证据能证明开发商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的行为是错误的,特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
二、程序合法。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区信访办群众来信事项转送通知单及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2023年9月18日,申请人提交投诉新证据。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明确已于2023年8月10日书面授权委托彭某某处理投诉事宜。调查处理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0月1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同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0月23日将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快递详情显示,2023年10月24日10时19分,投递人员电话联系收件人,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2023年10月29日该邮件由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签收。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
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新证据“优+公示/非标准层公示”展示牌、D-1宣传户型图及案涉房屋宣传彩色户型图可以证明3幢的非标准层是2、3、6、7、8层,与申请人所购案涉房屋是否有“双阳台”无关,且D-1图并非申请人所购案涉房屋户型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私家花园”照片,该照片为案涉房屋现场情况展示,并不能证明开放商宣传过赠送“私家花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公众号宣传内容,该宣传内容无法证明是对其所购户型的广告宣传。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且不符合复议申请起算点延后的情况,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决定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某地产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某一期(推广名:某一期)项目开发商。
2018年7月3日,申请人作为乙方,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商品房项目暂定名为某(一期),乙方所购的商品房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永嘉大道X号X幢X-X-X。该合同后附了第X幢第1层的平面图并对申请人所购买房屋外框进行了勾画。
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璧山区信访办公室群众来信事项转送通知单》以及题目为“举报某开发商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在该投诉举报信中称某开发商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且施工过程存在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请求对某开发商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偷工减料、野蛮施工、弄虚作假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具体内容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内容:1.宣传是纯洋房高档住宅小区,实际是纯洋房变成了拼房(小高层+洋房=拼房≠纯洋房);2.用赠送花园为诱饵,高价出售底楼,实际是开发商无权把小区公共区域处置给私人使用;3.X-X-X,宣传的是两梯两户,南北双阳台,实际是一梯两户,单阳台;4.X-X-X,宣传的是两梯两户,电梯入户,实际是一梯两户,电梯与业主大门中间有一段公共走廊道。法律规定,开发商无权把小区公共区域处置给私人使用;5.宣传主体是某某,实际却是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恶意用央企的名义欺诈消费者;6.宣传人车分流,实际是人、车、消防通道混流,实际是在上千业主维权几个月才得到政府的审批后,在2021年1月开发商才开始动工修建人车分流;7.开发商恶意删除虚假宣传的所有证据,欺诈消费者。质量和其他问题:1.刨地打梁、架空层用大建渣回填野蛮施工,地板贯穿性裂缝,质量严重不合格;2.2018年6月14日,总承包发布中标公告,2018年6月21日,获得施工许可证,2018年6月26日,就摇号开盘,出售开盘不合规(违法施工在建委查到开发商已经被罚款处罚了);3.竣工验收备案违法作假,2020年1月-7月施工未完成,乃至到现在2021年1月21日还在做人车分流的施工,但2019年12月30日就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开发商违法取得的竣工验收备案,要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撤销其违法取得的竣工验收备案”。
2023年9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三组证据,其中: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开发商宣传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房屋是双阳台实际是单阳台,证据包括:
1.“优+公示/非标准层公示”的展示牌照片
2.楼栋外立面照片
3.一期D-1户型图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开发商宣传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房屋附带有约60平方米的“私家花园”,实际面积不足且私家花园侵占公共区域,证据包括:
1.案涉房屋附带私家花园的照片
2.被申请人所做的《关于宋某某投诉某虚假宣传的回复》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开发商宣传案涉小区“电梯入户”,但实际上电梯未入户,证据包括:
1.案涉小区第3栋和第9栋部分楼层电梯照片
2.开发商的宣传册
因情况复杂,2023年9月22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时间15个工作日。
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某售楼部已拆;现场检查了某1期房屋X幢X-X-X,房屋无人居住,客厅面有一个阳台,有绿植围起的花园,电梯入户情况见图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
2023年10月19日,因被举报人书面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2023年10月20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将案涉回复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了申请人,并于同日进行了电话告知。投递信息显示,2023年10月24日,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该邮件,2023年10月29日,该邮件被签收,签收人“重庆市璧山区某4栋店”。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璧山某一期购房者况某某、邬某某等人举报开发商在销售时涉嫌虚假宣传。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况某某、邬某某等举报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载明:“……针对你们反映的情况,我局非常重视,立即明确相关科室牵头,及时开展核查工作。经查,你们举报的璧山某一期项目开发商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约谈开发商负责人、与举报人面谈和现场检查等进行证据收集、取证,部门内部研判与部门间研判相结合认真判别宣传行为。根据目前核查的情况和举报材料,我局认定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某项目一期销售过程中暂不构成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如果你们认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某项目一期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建议你们可以通过司法渠道来维护你们的合法权益……”。
2020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尹某某、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尹某某宋某某举报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载明:“关于开发商以赠送花园为名,高价出售底楼,实际是开发商无权处置公共绿化区域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经函告规自局,一楼花园位置未纳入公共绿地进行报批验收。我局认为,暂不构成虚假宣传……关于X-X-X宣传是两梯两户、南北双阳台,实际是一梯两户、单阳台;X-X-X宣传是一梯一户、电梯入户,实际是一梯两户,电梯与业主大门中间有一段公共走廊道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经查,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公司将房屋户型图摆放在售房部免费供购房者取阅。举报人提供的户型图,不是X-X-X、X-X-X户型图,我局在开发商处重新调取了X-X-X、X-X-X户型图。宣传为纯板式1梯2户的电梯配置、7.35米超大景观阳台等内容,没有发现举报人反映的相关宣传内容。我局认为,暂不构成虚假宣传……关于纯洋房变成了拼房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开发商在专用收款收据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标注了“小高层”或“洋房”经查,该项目共有21栋楼房,具体为1-5栋由8层楼房组成,6-21栋由13层楼房组成。被举报人称,该项目全部为洋房,售房专用收款收据上标注“小高层”、“洋房”,是为了区分8层与13层洋房。我局认为,暂不构成虚假宣传……”。
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宋某某举报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回复》载明:“你于2020年9月30日向我局投诉举报璧山某一期项目开发商(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销售时涉嫌虚假宣传,我局于2020年11月18日做出暂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书面回复。你对该回复不满意,向相关领导和部门反映。经我局沟通协调,你于2021年3月24日向我局再次提供了少量材料。根据我局再次核查的情况和你再次提供的材料,我局认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璧山某一期项目销售过程中暂不构成虚假宣传”。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录音电话查询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回复、邮件流转记录、区城市管理局的复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复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且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收到转送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时限15个工作日后于2023年10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双阳台、附带60平方米私家花园、电梯入户、纯洋房等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优+公示/非标准层公示”的展示牌并未宣传3幢1层户型为“双阳台”;D-1户型宣传资料并非申请人所购案涉房屋户型图;关于申请人认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购房时宣传赠送60平方米私家花园,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宣传过赠送60平方米私家花园;申请人提供的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宣传图片,宣传页面并没有特指具体楼层,该宣传内容无法证明是对申请人所购案涉房屋的广告宣传。综上可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双阳台、附带60平方米私家花园、电梯入户、纯洋房等问题,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某楼盘举报件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