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77号)
申请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谯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唐应容,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所作的《关于魏某某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于2024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所作的回复,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并批准申请人具有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没有实质回复申请人是否具有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
申请人妻子徐某某在1989年被拐卖失踪至今,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已经被公安机关予以注销,全国公安系统内已无此人信息,被申请人也未查实到徐某某依然健在且还有生育的情况,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徐某某失踪33年,申请人持有效的《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其具有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31日,本机关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确认魏某某申领《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X号)奖励扶助金资格;2.请求贵委在申请人年满60周岁后依据以上通知发放奖励扶助金。”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回复,回复告知了申请人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相关规定,并告知申请人可携带相关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重庆市璧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被申请人所作的回复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政策规定及申请路径,其处理方式恰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于2024年2月20日第一次作出《关于魏某某事项的回复》,被申请人撤销该回复后,又于2024年2月20日重新作出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申请人请求:1.确认申请人具有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2.在申请人年满60周岁后发放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作出《关于魏某某事项回复》,因该回复中对具体办理程序表述不仔细,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回复通知》,决定撤销该回复。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可向其户籍所在地的重庆市璧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并于2024年2月23日将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关于魏某某事项回复、关于撤销回复通知、送达回证、邮寄详情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第六条规定:“对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实行年审制。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分为个人申报、村级审议公示、乡级初审公示、县级审查确认四个步骤。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但因故当年未纳入资格确认程序的,原则上应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其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每年1月31日前,个人申报。上年度未纳入奖励扶助、本年度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要求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报,填写《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依据上述规定,未经个人申报、村级审议公示等程序,被申请人不具有直接确认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职责。申请人如需申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应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在规定的申报时间内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交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逐级申报的程序进行公示、审批确认。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其向其户籍所在地申请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所作的《关于魏某某事项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