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80号)

日期:2024-05-31

申请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3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3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重庆公司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218日在本地超市购买了重庆某公司生产的糯米烧麦一袋,外包装执行标准标示为GB19295因该产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编号为XXXXXX对重庆某公司的举报件。被申请人于20243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涉案食品未按照标准要求在外包装上标示“即食或非即食”,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速冻、生制”可以认定为“非即食属性”,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对法律法规的不严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案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证据和理由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重庆公司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相关规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二、程序合法20242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信息。202437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重庆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当日,重庆某公司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拒绝调解申明”。2024311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经领导批准不予立案。20243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三、调查情况。202437日,执法人员重庆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重庆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和《食品生产许可证》(SCXXXXXX),证照在有效期内,属于合法生产经营企业主要生产食品类别为11011102速冻食品举报产品“某小厨糯米烧麦”经重庆某公司辨认,系其公司生产。在现场检查时,被举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重庆某公司提供了该批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以及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四、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调查,GB19295-2021202237日实施后,企业已执行该标准。根据GB19295 4.1项“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的规定,“某小厨糯米烧麦”外包装标识有“速冻生制品,需加热至成熟后食用”以及“食用方法:去除外包装,无需解冻,隔水猛火蒸10-12分钟即可食用”,“速冻生制品,需加热至成熟后食用”以及“食用方法”已经充分展示产品非即食属性,更易于消费者理解,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重庆公司提供了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及该类产品委托第三方企业的检验合格报告,其检测依据是GB19295-2021,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申请人向行政机关举报涉嫌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属于公共管理事项,行政机关对违反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查处不以举报人的申请或请求为条件,而是依职权实施。举报人也不是法律上必须参加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进行举报,仅是行使一般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机关是否查处均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其对重庆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

经查询全12315平台,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计投诉112次,举报24次。其是否因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身份存疑。

重庆公司前期因同一事项被举报,为避免纠纷,已于202434日对涉案食品外包装袋进行更改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更改后的包装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227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4218日在超市购买的重庆公司生产的“糯米烧卖”外包装上未标示“即食或非即食”,属于不安全食品

20243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经现场检查:1.被举报人出示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XXXXXX);2.在被举报人冻库内发现一袋被举报同批次留样产品,包装袋上标注有“食品名称:糯米烧麦(速冻生制品),食用方法:去除外包装,无需解冻,隔水猛火蒸10-12分钟即可食用,备注:速冻生制食品,需加热至成熟后食用,执行标准:GB19295”等内容;3.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拍照记录。

2024311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31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报材料、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流转记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生产投料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涉案产品新包装袋、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227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202437日进行核查,于20243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313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第4.1条“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被举报产品“糯米烧卖”产品包装袋上标示有“速冻生制食品,需加热至成熟后食用”以及其食用方法,已经展示了产品速冻、生制、非即食属性。“需加热至成熟后食用”以及其食用方法,不展示了产品非即食属性,且更易于消费者理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重庆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重庆公司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510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