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93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璧山区某镇徐某某副食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璧山区某镇徐某某副食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案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予采纳,其不予立案属于失职渎职。被申请人到现场调查时,如果没有看到该不合格商品,代表该商品已经销售一空流入消费者手中,存在巨大安全食品隐患。请复议机关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璧山区某镇徐某某副食店”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复议申请人关于璧山区某镇徐某某副食店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信,信中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组织调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复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通过邮政快递向复议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复议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回复,告知其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其举报事项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情况回复于2024年2月1日被签收。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在签收后并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复议申请起算点延后的规定。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决定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29日在璧山区某镇徐某某副食店购买了“厚道全麦吐司面包”1包,面包、火腿合计11元。“厚道全麦吐司面包”生产日期2023年8月6日,保质期120天,已经过期,要求对璧山区某镇徐某某副食店进行查处。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1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镇徐某某副食店食品问题的回复》,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年2月1日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镇徐某某副食店食品问题的回复》,并明确在回复中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即“如果对本局投诉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了上述《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镇徐某某副食店食品问题的回复》,该邮件于2024年2月1日签收。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早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申请人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