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111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涉嫌售卖过期食品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5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涉嫌售卖过期食品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的其录制的完整购物视频能证明申请人在璧山区某食品超市购买了已经过期的“XXX”食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璧山区某食品超市送货单无涉案食品,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
在申请人和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查清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是否向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实践中,进销货记录可能存在记录不完整的情形,被申请人仅以进销货记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视频显示该涉案食品悬挂于璧山区某食品超市铺货架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璧山区某食品超市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举报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涉嫌经营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璧山区某食品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所涉批次的食品。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已受理其投诉事项,该快递于2024年3月20日被签收。2024年3月20日,璧山区某食品超市书面表示拒绝调解。 2024年3月29日,根据线索核查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回复,告知其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该快递于2024年4月5日被签收。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
三、调查情况。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璧山区某食品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所涉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保质期180天的“XXX”食品。经进一步调查,璧山区某食品超市称未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提供的配送单据、退货单、销售记录显示,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曾于2023年10月17日购进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的“XXX”5包,于2023年11月21日购进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9日的“XXX”3包,累计购进8包,2024年2月16日前共销售7包。2024年2月19日,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曾与供货商某食品的业务员一起排查临期食品,对发现的2款临期食品作退货处理,未发现临近保质期或已超过保质期的“XXX”。璧山区某食品超市的供货商某食品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进货情况进行了证实,确认该公司业务员曾于2024年2月19日与璧山区某食品超市负责人一起排查了临期食品,没有发现有临期或超过保质期的“XXX”。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凭证上无所购商品的具体信息,涉案产品图片上无具体购买时间和地点,购物视频镜头多次脱离案涉食品,未能在第一时间展示生产日期等信息。
三、对申请人复议事实及理由的回复。(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符合应当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视频镜头多次脱离遮挡商品及其所在区域,不能排除案涉食品被调换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只能作为举报违法行为的线索,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璧山区某食品超市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积极作为,认真履职,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程序合法,不予立案理由充分,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1日在璧山区某食品超市处购买的“XXX”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保质期为180天,已经过期,要求璧山区某食品超市给予赔付1000元;要求对璧山区某食品超市进行查处;要求给予举报奖励。
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3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到璧山区某食品超市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保质期180天,净含量208克的“XXX”在销售。
2024年3月20日,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明确表示拒绝调解。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璧山区某食品超市经营者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称:某食品是璧山区某食品超市的供货商,璧山区某食品超市于2023年10月17日购进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的“208gXXX辣条”5包,于2023年11月21日购进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9日的“208gXXX辣条”3包。其中2023年10月17日购进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的“208gXXX辣条”5包已于2024年2月3日销售完毕。2024年2月19日,其与某食品的业务员一起排查了临期食品,对发现的2款临期食品作退货处理,未发现临近保质期或已超过保质期的“208gXXX辣条”。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提供的《璧山区某食品销售单》、销售流水及销售退货申请截图显示,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曾于2023年10月17日购进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的“208gXXX辣条”5包,于2023年11月21日购进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9日的“208gXXX辣条”3包,该商品小单位条码为“XXXXXX”。璧山区某食品超市分别于2023年10月27日、2023年11月2日、2023年11月25日、2024年1月30日、2024年2月3日、2024年2月13日、2024年2月16日、2024年3月1日售出编号为“XXXXXX”的商品,2024年2月19日,璧山区某食品超市对两款商品申请退货。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进行了询问,其称: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单上打印的是“某食品销售单”,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是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向璧山区某食品超市销售案涉产品及其业务员与璧山区某食品超市一起排查了临期食品并对临期食品进行了退货,未发现有临近保质期或已超过保质期的“208gXXX辣条”的情况进行了证实。
2024年3月2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年4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销售单、销售流水及销售退货申请截图、拒绝调解申请、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信封、快递单、投递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璧山区某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3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3日作出回复,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年4月5日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璧山区某食品超市进行检查时未发现其销售过期的“XXX”,且被举报人璧山区某食品超市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综合现场检查、销售单、销售流水、对璧山区某食品超市及其供货商的询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执法人员收取的证据存在矛盾冲突,被举报人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是否销售涉案食品的事实无法认定。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璧山区某食品超市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璧山区某食品超市涉嫌售卖过期食品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