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11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的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生产的“卤料”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未依据申请人提出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问题去调查,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进行调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生产的“卤料”标签标示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依据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食品生产厂家涉嫌违反广告法以及食品标签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二、程序合法。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息。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2023年11月17日,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拒绝调解申明。2023年11月21日,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经批准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其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投诉举报分别办理),并向申请人邮寄了该回复,申请人于11月26日签收。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三、调查情况。2023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对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和《食品生产许可证》(SCXXXXXX,证照在有效期内,属于合法生产经营者,企业主要生产食品类别为调味品。被投诉举报产品“卤料”是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生产。执法人员现场在对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间和成品库房内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该批次产品,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其他批次产品的生产投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及销售记录。
四、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生产的“卤料”包装袋上标注有“鸭脚、莲藕、金针菇”图案,同时包装上明确标注的品名:“卤料”,并在品名旁显著位置标注了食用范围:“鸡鸭牛羊兔等禽畜蛋类及海鲜蔬菜等荤素菜肴”等内容,从产品名称和适用范围都不难看出产品包装明确了产品为卤料调味料。同时,参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联合出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实施指南对第3.4条的释义:“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标签上作为食用方式说明或起装饰作用而使用的图形,如调味品标签上可附加烹调菜谱,菜谱往往会有调味料中所不含的食物原料图案。”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卤料”标示标签符合相关要求。
被投诉举报产品“卤料”是调味品,产品包装上的“鸭脚、莲藕、金针菇”图案是表示该卤料适用于鸭脚、莲藕、金针菇等菜肴的卤制,不是表明这款调料使用了鸭脚、莲藕、金针菇为原料。按照普通消费者一般理解,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批准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0月2日购买了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生产的“卤料”,净含量为108克,条码为XXXXXX。该“卤料”外包装宣传图上有“鸭脚、莲藕、金针菇”,但其配料未添加“鸭脚、莲藕、金针菇”,请求:1.被申请人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2.责令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3.给予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最高奖励;4.责令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因此次投诉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到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处现场检查,提取了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投料记录、检验报告、销售记录表,现场笔录载明:执法人员现场对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生产场所的包装材料库房和成品库房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规格为净含量为108克的卤料产品,现场有净含量为92克的卤料包装袋和产品,包装袋上印有“鸭脚、莲藕、金针菇”图案,印刷有“适用范围:鸡鸭牛羊兔等禽兽蛋类及海鲜蔬菜等荤素菜肴”等内容。
2023年11月17日,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
2023年11月21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信封、邮件流转记录、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照片、生产投料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案涉产品包装袋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申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3年11月6日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回复,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并于2023年11月26日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被投诉人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规定。
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生产的“卤料”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产品名称为“卤料”及其适用范围为“鸡鸭牛羊兔等禽畜蛋类及海鲜蔬菜等荤素菜肴”,产品名称和适用范围已经展示了产品为调味品的属性。该“卤料”包装袋上印有“鸭脚、莲藕、金针菇”图案系调味品标签上附加的烹调菜谱,不属于对消费者的欺骗或误导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餐饮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