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121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某”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涉嫌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存在违法。第一,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立案,因此立案不以证据充足为前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初步证明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属于应当立案的情形。第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回复称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无法取得联系,但申请人向该公司注册地税务局举报该公司未开具发票事宜,税务局联系到了该公司,说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全面调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注销情形,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没看到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此经营即认定经营者无法查找、下落不明,未穷尽调查方式,未履行全面调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举报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价格欺诈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件邮寄的对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行为的违法线索,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核实,根据调查情况经批准不予立案后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三、对申请人复议事实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认为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某”平台销售的毛巾仅标注“半价”,但是没有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即原价),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第十九条第一项进行立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违法行为的初步线索,被申请人收到线索的当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在被投诉举报的企业现场无法联系到经营者。在申请人举报前,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5月6日、2023年3月10日通过电话、实地核查等方式试图联系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无法与该公司取得有效联系,该公司也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已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及第九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之规定,作出将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告。截至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举报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时,该公司仍处于经营异常名录中,被申请人仍无法与该公司取得有效联系,无法就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开展进一步调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且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申请人向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税务局举报该公司未开具发票,税务局联系到了该公司并开具了发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同部门之间履行职能职责的程序、措施,可调用的行政及社会资源等并不相同。因此,璧山区税务局依据自身职责及系统资源要求经营者向申请人开具电子发票,并不能推定其他行政机关必然能联系到经营者。被申请人已多次实地核查试图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均未果,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合法合规。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全面调查职责,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认为:2022年5月6日、2023年3月10日、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均前往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开展实地核查,均无法查找到该公司。2022年10月13日,因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某”平台上涉嫌的其他违法问题,被申请人也已向“某”平台注册地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函请该局督促“某”平台加强对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严格审查监管。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复函表示已要求“某”平台对该店铺采取必要措施。综上,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及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多次实地核查并联系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被投诉举报人在“某”平台上的违法线索抄告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已经完整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积极作为,认真履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通过“某”平台在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案涉商品,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平台上宣称案涉商品为“半价”,但没有按照《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的规定标明折价、减价的基准价,属于价格欺诈。要求追究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责令该公司依法退赔,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地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核查人员填写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失联核查记录表》并在“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否可以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处选填“否”。
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场所经营,无法查找到被投诉举报人,且被投诉举报人已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无法与被投诉举报人取得有效联系,无法就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开展调查为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同日,被申请人以电话告知的方式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理由为:被申请人已将被投诉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将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情况向“某”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去函,故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按照不予立案进行处理。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重庆市璧山区某街道某路X号附X号X-X。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5月6日、2023年3月10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住所地进行实地核查,均未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取得联系。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璧山市监)列字〔2022〕第X号《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告。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曾向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等有关情况的函》,载明因收到多起被投诉举报人在“某”平台销售的商品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通过实地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住所地与其无法取得联系,已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告,函请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某”平台加强对入驻商户的审查,并请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某”平台处置情况函告被申请人。2022年11月3日,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前述事项向被申请人复函。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失联核查记录表》、现场核查照片、《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关于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等有关情况的函》《答复函》《不予立案审批表》、电话记录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告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及不予立案的原因,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等问题,本案中,因被举报人已被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无法对该举报事项予以核查,申请人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涉嫌上述违法行为。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因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上述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