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123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所作不予立案告知(编号:XXXXXX)不服,于2024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告知,责令限期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商城开设的店铺“某餐具旗舰店”销售的“一次性塑料杯”存在负重性能不合格、网页发布的“食品级”内容存在虚假宣传、无要求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等问题,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充分履职。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产品质量相关规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3月25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经批准不予立案。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和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办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三、调查处理情况。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与重庆某2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采购合同、重庆某2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23年2月22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关于重庆某2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塑料杯检验报告。被申请人现场发现被举报人在某商城店铺“某餐具旗舰店”销售的“一次性塑料杯”中宣传为“食品级”。
四、对申请人的请求答复。(一)被举报人提供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单》中负重性能的单项判定均显示重庆某2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合格。申请人未能出具任何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案涉产品的检验结论,仅凭照片并不能展示检测过程、实验条件以及图片中的“一次性塑料杯”是否为案涉产品。因此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负重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和证据支撑。(二)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生产商重庆某2科技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产品名称为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同时,《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中明确被举报产品的检验依据为GB/T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具通用技术要求》且检验合格,因此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意见不成立。(三)《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中明确检验依据为GB/T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具通用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T 18006.1-2009标准检验,型式检验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因此,被举报产品符合其产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申请人意见不成立。 (四)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不影响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民事行为关系,申请人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称不立案导致无法退货退款的理由无相关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积极作为,认真履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理复议申请人的举报,请求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5日在被举报人某商城开设的店铺“某餐具旗舰店”购买的“一次性塑料杯”负重性能不合格、网页发布的“食品级”内容存在虚假宣传、无要求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资质证明等回复申请人。
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到举报人处现场检查,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与重庆某2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一次性塑料杯”的采购合同、重庆某2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重庆某2科技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码为NO:2023-XXXXXX的“一次性塑料杯”检验报告、日期为2023年3月9日的产品检验报告单。《现场笔录》载明:某商城店铺“某餐具旗舰店”销售的“一次性塑料杯”中的宣传为“食品级”。
2024年3月25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相关违法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3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核查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供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购合同、供货商的产品检验报告、反馈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发生实际经营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举报人售出产品的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审批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3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对被举报人的立案查处,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情形,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所作不予立案告知(编号:XXXXXX)。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