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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140号)

日期:2024-08-30

申请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于20245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6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的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猪肉丸子罐头”,因该产品涉嫌违反食品标签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合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标签规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二、调查处理程序合法20244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件邮寄的投诉举报20244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受理决定书。202456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在有效期内,属于合法生产经营企业主要生产食品类别为罐头制品。投诉举报产品“猪肉丸子罐头”经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辨认,属于其生产。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已生产成品,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以及第三方委托送检报告2024515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书面拒绝调解。2024516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518日,被申请人将对涉案食品的调查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520日签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三、对申请人复议事实及理由的答复。(一)根据现场检查及对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询问,涉案产品确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且其标签“营养素参考值%”确系错误,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被申请人未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标签“瑕疵”,而是根据调查情况,综合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后果,因此不予立案。因此,申请人错误理解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其意见不能成立。(二)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前期已自主排查出产品问题,通过张贴正确标识予以更正。被申请人从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所作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4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于202443日在某平台购得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猪肉丸子罐头”数值存在造假,要求:1.查处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2.组织调解,责令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3.奖励申请人;4.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42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与申请人核实情况,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确认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猪肉丸子罐头”错误标注“营养参考素值%”。

2024426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4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56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猪肉丸子罐头出厂检验报告、食品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表、入库单、产品销售记录、送货单等。《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没有检查到被投诉举报产品堆放。同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召回猪肉丸子罐头(红烧狮子头)标识错误产品的通知》,通知其各经销商,猪肉丸子罐头(红烧狮子头)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营养参考值%错误印制成6%,请各经销商积极排查相关产品予以召回,针对召回产品造成的损失,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积极承担。

2024513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15个工作日核查期限至202463日。

2024515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称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猪头丸子罐头”共计3批次,已经全部销售完毕,被申请人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检查前,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排查出“猪头丸子罐头”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错误印制成6%,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对错误标识采取张贴正确营养成分表进行更正,对于被申请人所接的群众投诉产品,经排查,是员工对营养成分表更改时,未将修改的的营养成分表张贴至产品上所引起的问题。对市场上存在可能错误标识的产品进行召回,已共计召回未张贴正确营养成分表的产品36罐。同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

2024515日,被申请人作出璧市场监管〔2024〕食生第X号 《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024515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猪肉丸子罐头(红烧狮子头)召回情况》,表明截至目前,已召回36罐,对召回产品进行张贴正确标识予以更正。针对错误原因,发现主要是在产品封罐制成后,员工未对错误标识张贴正确标识造成的,现对员工明确工作要求,并将更正情况列入员工考核。

2024516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517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520日邮寄送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通话截图、受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更改标签(营业成分表)、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生产投料记录、销售记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被询问人身份证明、召回通知、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时间)、召回情况报告、拒绝调解申明、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邮单及流转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其规定”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419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426受理投诉并于2024428邮寄送达申请人,在被投诉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4515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520邮寄送达回复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419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延长核查期后,经审批于2024516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520邮寄送达回复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知道涉案产品包装标签存在问题后,对市场上存在可能错误标签的产品进行召回,立即对包装标签进行改正。涉案产品系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再销售,并未发现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也未接到因食用该公司产品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鉴于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的“营养参考素值%”标准错误的行为非主观故意,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在发现问题后立即改正,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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