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183号)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所作回复违法,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生产的“某老坛酸菜鱼调料”产品(以下简称案涉产品),因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标注错误,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举报食品生产厂家涉嫌违反食品标签、标注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二、程序合法。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2024年4月16日,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寄送了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2024年4月23日,对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开展现场检查,同日,因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规终止调解;2024年4月26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经批准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签收。办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三、调查处理情况。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开展现场检查,发现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在有效期内,属于合法生产经营者,企业主要生产食品类别为调味料制品。案涉产品属于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生产。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包材库房已经无修约值错误的包材,成品库内未发现投诉举报产品,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现场提供了该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重庆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已于2024年1月与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受托生产方)终止合作,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也不再生产该类包装产品。综合上述情况,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蛋白质错误标注为3.16克,属于标签瑕疵行为,且企业现场能提供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收到因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标签瑕疵造成危害后果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进行责令整改。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维持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2月29日在超市购买了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生产的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上蛋白质数值错误标注为3.16克,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产品。申请人要求:退款赔偿、查处奖励、告知处理结果、给予召回公告。
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X号)并于2024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处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食品代加工合同,《现场笔录》载明: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现场正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现场没有被投诉产品成品堆放。
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璧市监责改〔2024〕X号),因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存在老坛酸菜鱼调料营养成分表蛋白质修约值错误,责令其在2024年4月30日前改正。同日,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出具《关于老坛酸菜鱼调料整改的报告》,表明案涉产品是重庆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生产,重庆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24年1月终止与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合作,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不再生产该包装的产品。
2024年4月23日,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出具《拒绝调解声明》,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璧市场监管〔2024〕食生第X号),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4月26日,经审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当日作出回复,将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等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年4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邮单、邮件流转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代加工合同、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拒绝调解申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终止调解决定书、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年4月16日受理投诉并于2024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在被投诉人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27日邮寄送达回复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延长核查期后,经审批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27日邮寄送达回复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蛋白质数值修约间隔错误,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案涉产品是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再销售,被申请人未发现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也未接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鉴于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生产的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上蛋白质数值标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该厂已经停止生产,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火锅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