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193号)

日期:2024-09-30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7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7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于2024422日在买菜平台购买的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洗衣液冒用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于20245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举报的的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515日被被申请人签收。2024528日,被申请人经领导批准不予立案2024531,被申请人将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涉嫌冒用商品条码等问题的回复》邮寄给请人。办理流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三、调查处理情况。20245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522日,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绵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的《加工定制合同》,绵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石家庄某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监制该产品的《委托监制协议》,涉案洗衣液的《检验报告》,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对涉案洗衣液进行自检的《产品检验报告》。

四、对申请人复议申请事实及理由的回复。(一)绵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商品条码XXXXXX的注册企业,绵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依据《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冒用商品条码。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将商品生产的委托方标识在包装上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制定对此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被申请人向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提出整改要求,该公司立即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制作了新标签。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接到同标识型号XX”香水香氛精油引起的质量安全问题的相关投诉举报。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二)案涉产品是洗衣液,不属于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及GB7718-2011等法规、规章、标准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积极作为,认真履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理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45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422日在某买菜平台上购买的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品牌洗衣液标注条码并非该公司所属,要求查处并依法赔偿。

20245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经现场检查:1.现场未发现被举报同批次产品;2.绵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XX”品牌洗衣液。2024522日,被申请人还向申请人提取了委托监制协议、加工定制合同、检验报告等。

2024522日,被申请人作出渝璧市监责改2024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因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标注委托生产方,责令其限期改正。

2024528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认为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530日作出市场监管璧计标第X 《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6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邮单、邮件流转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书、拒绝调解声明书、委托监制协议、加工定制合同、委托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委托生产企业条码信息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整改报告、整改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5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审批于20245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5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6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一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属于委托或者授权生产的,还应当标明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名称和地址”以及《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时发现被举报人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被举报商品存在未标注委托方名称和地址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经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法律上对该违法行为无处罚依据,故未予以行政处罚。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被举报商品冒用商品条码的问题。本案中,绵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涉案被举报商品条码XXXXXX的注册企业,绵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商品,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冒用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因不符合上述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重庆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819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