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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01号)

日期:2024-09-30

申请人:马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520日就其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47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7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520日对其关于某公司销售的火锅底料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举报不予立案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55通过12315APP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销售的火锅底料涉嫌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问题,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符合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系本案的适主体。

一、对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45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信息57日对被举报企业开展现场检查517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不予立案,对举报的办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二、对举报线索的调查处理情况。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核实被举报企业是辖区食品生产企业,该企业名称为某公司202457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主要生产食品类别为调味品和蔬菜制品,证照在有效期内,属于合法生产经营者。被举报产品“某菌汤火锅底料”经被举报企业辨认,属于某公司生产。截至202457日现场检查时,被举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被举报企业提供了该批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以及该产品其他批次的委托检验报告检验依据DBS50/022-2021,委托检验为企业自愿行为,不要求每批次检验)。经调查,被举报企业营养标签标注的数值来源于检测机构检测。2024116日申请人对同一批次产品进行过投诉,由于该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故对相近生产日期的同一款产品送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营养标签标注项目的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能量2341千焦、蛋白质4.0克、脂肪60.2克、碳水化合物2.7克、钠3218毫克”。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的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能量、脂肪、钠等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的规定,该产品能量的允许误差值为≤2529.6千焦、蛋白质的允许误差值为≥3.6克、脂肪的允许误差值为≤64.08克、碳水化合物的允许误差值为≥2.64克、钠的允许误差值为≤6504毫克,该产品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营养标签标识内容符合允许误差规定。故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重庆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予立案。

三、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1.直接检测,2.间接计算”,第五十三条“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检测结果标示营养标签数值。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该产品营养成分实测值在产品标示值允许范围内。其次,申请人提到钠的含量,并推算盐的加入量等数据,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故申请人意见不能成立。再次,被举报企业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检验结论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批准不予立案。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完整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或者维持我局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5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公司生产的“某菌汤火锅底料”,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20245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2024513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20245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5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于20247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某公司住所为重庆市璧山区某街道某村XX,持有相关证照,属于合法生产经营者。2023825日,重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某菌汤火锅底料检验报告显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DBS50/022-2021《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火锅底料》标准要求。20231227日,某公司火锅底料出厂检验报告为合格。202431日,重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菌汤火锅底料检验报告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纳分别为2341kJ/100g 4.0g/l00g60.2g/l00g2.7g/l00g3218mg/l00g。某菌汤火锅底料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纳分别为2108kJ/100g4.5g/l00g53.4g/l00g3.3g/l00g5420mg/l00g2024513日,某公司确认被举报产品是其生产的,与被举报产品同批次的共生产20件(每件100袋,共计2000袋),全部销售完毕。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处理投诉情况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照片、生产投料记录、成品出入库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案涉产品包装袋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5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202457开展核查,20245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5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的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的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能量、脂肪、钠等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的规定,本案中,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菌汤火锅底料”营养标签标示数值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520日对申请人关于重庆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火锅底料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举报不予立案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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