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07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双星大道36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长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受理编号:XXXXXX)不服,于2024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受理编号:XXXXXX),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申请人做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6月4日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蚊蝇香一盒,该产品扩大防治对象,且无溯源码,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规定,随后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答复“根据渝府办发〔2021〕X号第六条第三点中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解决的事项原则上不纳入本平台受理范围”。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解决的事项原则上不纳入平台受理范围并无不当。2024年6月5日,申请人通过重庆市“民呼我为”政务咨询投诉平台(以下简称该平台)反映称:“本人于2024年6月3日在某上购买到其营业执照:璧山区某便利店(个体工商户)(地址:重庆市璧山区某街道某街X号附X号X-X)销售的某蚊香,其农业登记证号:XXXXXX,该产品宣称蚊蝇双杀,经查询,该产品并未有除蚊以外的防治对象,同时未有其追溯码,违反了《农药管理办法》不符合相关规定,本人诉求:1.本人联系方式无需保密,要求农业执法部门根据《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行使行政调解的法定职能依法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举报人损失,2.查处下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通过电话的方式向本人提取。”并在附件中上传了蚊香包装图片、订单截图和付款单据。《政务咨询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涉及以下事项的咨询投诉,原则上不纳入重庆市“互联网+督查”平台受理范围。(三)应通过诉讼、仲裁、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程序解决的事项,已进入信访处理程序的事项。”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在该平台上对申请人第二项诉求中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根据渝府办发〔2021〕X号第六条第三点中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解决的事项原则上不纳入平台受理范围。”并无不当,其第一项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另,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作出或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其第二项复议请求亦不能成立。附带指出的是,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之规定,申请人在该平台上反映的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应为复查、复核。因此,申请人对前述告知内容不服的,应当依法通过《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复查、复核途径寻求救济,而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即前述告知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三、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某街道某街X号附X号X-X的某便利店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但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上发现标称河北省某县某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蚊香,农药登记证号:WPXXX,产品标准:Q/JLJX005,有效期至2027年3月8日,规格10单圈,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有效驱蚊蝇”的字样,未发现标注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及可追溯电子信息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立案查处。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核查立案,程序合法,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此外,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需要延长的,经本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决定立案查处,作出处理决定的履职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解决的事项原则上不纳入平台受理范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5日,申请人通过重庆市“民呼我为”平台(以下简称该平台)反映称:“在某上购买到其营业执照:璧山区某便利店(个体工商户)(地址:重庆市璧山区某街道某街X号附X号X-X)销售的某蚊香,其农业登记证号:XXXXXX,该产品宣称蚊蝇双杀,经查询,该产品并未有除蚊以外的防治对象,同时未有其追溯码,违反了《农药管理办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人诉求:1.本人联系方式无需保密,要求农业执法部门根据《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行使行政调解的法定职能依法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举报人损失,2.查处下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通过电话的方式向本人提取。”并在该平台上传了某蚊香包装图片、购买订单截图和付款单据。该平台受理编号为XXXXXX。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在该平台上回复:“根据渝府办发〔2021〕X号第六条第三点中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解决的事项原则上不纳入平台受理范围。”该平台处理状态栏显示“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到被投诉的璧山区某便利店进行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某蚊香。但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上发现标称河北省某县某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蚊香,农药登记证号:WPXXX,产品标准:Q/JLJX005,有效期至2027年3月8日,规格10单圈,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有效驱蚊蝇”的字样,未发现标注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及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璧山区某便利店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立案查处决定,于2024年7月9日对璧山区某便利店店长白某进行询问,提取了营业执照、购货订单等。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民呼我为”平台举报处理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购货订单、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回复及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规定,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而重庆市“民呼我为”平台是在重庆市“互联网+督查”平台、12345热线基础上的迭代升级。申请人通过该平台投诉举报并不能等同于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该平台对问题的回复亦不应认为系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职行为,即该平台对企业群众投诉问题的回复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且被申请人通过重庆市“民呼我为”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将立案调查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