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2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食品问题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食品问题的回复》中关于举报的回复违法,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芝麻牛皮糖”产品(以下简称案涉产品),因案涉产品配料未添加牛皮物质,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食品问题的回复》中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违法认定以及不予立案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广告宣传”“产品配料表没有添加牛皮物质”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进行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5月20日在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受理并开始核查。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经调查,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经批准不予立案。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分别回复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并于2024年5月27日将《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食品问题的回复》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具体情形及处理结果。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三、对申请人复议事实理由的回复。被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经“科普中国”科学百科词条编写与应用工作项目审核的百度词条:“牛皮糖是江苏扬州传统名点之一,号称扬州一绝。牛皮糖口味香甜,外层芝麻均匀,切面棕色光亮,呈半透明状,富有弹性,味香,细嚼不粘牙,在海内外享有盛誉。牛皮糖以白砂糖、白芝麻、淀粉、花生等为原料,制作出了花生牛皮糖、松子牛皮糖、原味牛皮糖、草莓牛皮糖、山楂牛皮糖、橙子牛皮糖等多种口味。”牛皮糖属于传统小吃,其名称来源于食品特征及历史传承,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申请人所举报案涉产品违法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积极作为、认真履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理,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对该案举报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4年4月14日在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该配料表没有添加牛皮物质,存在虚假宣传。申请人要求:1.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2.责令被举报人退款并赔偿;3.给予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4.责令被举报人赔偿申请人因此产生的必要费用。
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经现场检查:现场未有举报所涉及的芝麻牛皮糖成品,但其提供了外包装,外包装中配料表无“牛皮”,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并现场出具《情况说明》及拒绝调解书。
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食品问题的回复》,再次将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年5月3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12315系统投诉举报单、流转(受理)截图、12315系统截图、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 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检验报告、产品外包装照片 、拒绝调解书、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回复及邮单、流转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举报人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宣传为“芝麻牛皮糖”,但配料表中没添加牛皮物质,存在虚假宣传。但众所周知“牛皮糖”是不含有牛皮的传统小吃,案涉产品的名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2条“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之规定。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告知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食品问题的回复》中关于举报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