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51号)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超时未回复其投诉举报不服,于2024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回复其投诉举报案件超时违法,存在渎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某芝麻牛皮糖发现存在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03-08 15:49:12签收(XAXXX)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举报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生产销售某芝麻牛皮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从2024-03-08收到投诉举报信到2024年7月1日都没有回复,已经超过90天。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回复,也未告知其需要延期处理,被申请人存在渎职,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涉嫌生产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对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的投诉举报信,3月13日受理并于当日将受理决定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件流转显示申请人本人于3月14日签收。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3月29日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将书面答复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件流转显示申请人本人于3月30日签收。
2024年3月8日至3月13日,共计3个工作日;2024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计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3月13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EMS投递记录显示快递于2024年3月14日签收;于3月29日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将书面答复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EMS投递记录显示申请人本人于3月30日签收。
综上,被申请人积极作为、认真履职,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和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对其投诉举报回复超过法定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申请人称其在超市购买了某芝麻牛皮糖,生产厂家为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发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脂肪标示为0克每一百克,系虚假数据,属于标签错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3.4、《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相关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申请人要求:严惩被投诉举报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退款赔偿、给予召回公告、告知处理结果、举报奖励。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的联系地址为: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昌泰水立方。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X号),受理申请人投诉。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联系地址邮寄了该《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3月14日,邮件被签收,签收信息显示“本人签收,巫某某”。
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食品问题的回复》。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联系地址邮寄了该《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食品问题的回复》。2024年3月30日,邮件被签收,签收信息显示“本人签收,巫某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其邮单、邮件流转截图、《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食品问题的回复》及其邮单、邮件流转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璧山区某食品厂食品问题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