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5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先生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先生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某食品重庆制造有限公司(工业代码X)生产/销售“XXX”,净含量:90克,涉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先生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过于简单,未告知申请人现场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未对案涉产品进行调查,仅是回复了处理结果,没有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监督权。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案涉食品实物核实,而去被举报人处核查已经准备好的合格、有清晰生产日期的食品。被申请人乱作为、不作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先生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某食品重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标识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对某公司生产的“XXX”涉嫌未清晰标示生产日期、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投诉、举报。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当事人投诉,并于2024年5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投诉举报处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某街道某路X号的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某公司库房内被投诉举报的“XXX”产品进行了检查,在该产品外包装正面清晰看见激光打码的生产日期,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4年5月30日,因某公司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要求,经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因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XXX”产品符合相关标准,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向我局出具了不予调解申请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6月4日,我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被举报的某公司生产的“XXX”产品现场检查情况、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积极作为,认真履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理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按要求对当事人进行回复,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4年4月14日在超市购买某食品重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XXX”,净含量:90克,生产日期:B7 2024/03/13。该产品未清晰标示生产日期,生产日期模糊标示在食品包装正面下图中间绿色位置,很难看得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GB7718-2011》,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依法严格查处,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举报人;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以最高奖励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举报人因此投诉产生的必然费用。
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予以受理,作出渝璧市场监管〔2024〕第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投诉受理决定书》。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某街道某路X号的某食品重庆制造有限公司库房内现场检查“XXX”产品,该产品包装上生产日期清晰可见。
2024年5月30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认为有友重庆食品重庆制造有限公司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某先生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年6月4日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调解申请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回复、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某食品重庆制造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审批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关于李某某先生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4年6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一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标明失效日期”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时发现被举报人某食品重庆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因不符合上述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先生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先生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