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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60号)

日期:2024-11-28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8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8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20247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蒸肉粉调料”配料表中标注“精米”未标明具体名称,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并给予举报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首先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蒸肉粉调料”配料表中标注“精米”未标明具体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条,被申请人应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其处罚。其次,被申请人于2024717日作出的回复中称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事实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知其生产的“香辣蒸肉粉调料”有问题而仍然继续在销售。最后,被申请人于202481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再次认定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由于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7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蒸肉粉调料”标注“精米”,未标注具体名称。2024730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当事人投诉,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86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489日,依法申请延长核查期限。2024816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486日,被申请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库房内有生产日期为202441日的“香辣蒸肉粉调料”。经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辨认,被投诉举报食品“香辣蒸肉粉调料”是其生产的食品。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调取计算机系统该食品的生产记录及销售记录,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食品的年度第三方检验报告以及该批食品的出场检验合格报告。

经查,生产“香辣蒸肉粉调料”的食品原料中包含“某精米”,该原料食品外包装标注食品名称为“精米”,由于食品原料未按GB/T 1354标准标识,致使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香辣蒸肉粉调料”时对食品配料错误标识成“精米”。

被申请人曾于202473日收到杨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蒸肉粉调料”涉嫌标注“精米”未标注具体名称。在处理该投诉举报中,被申请人对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错误标注进行普法,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指出标识问题后,立刻通知广告公司将“精米”修改为“大米”,对已经印制的包装袋印制新的配料表并张贴至错误地方予以修改,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7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杨某某。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香辣蒸肉粉调料”生产日期是202441日,申请人投诉举报食品与杨某某投诉举报食品是在同一平台同一商家购买的同一批次食品,是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整改前生产并批发出去的食品,两起投诉举报内容完全相同。

鉴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投诉举报的食品“香辣蒸肉粉调料”标注“精米”不符合要求的行为非主观故意,在发现问题后已及时纠正,且上述标签标注错误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47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于2024718日在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食品民间调味品店”购买的“香辣蒸肉粉调料”,生产日期:202441日,该食品包装标签配料表中标注“精米”未标明具体名称,要求:1.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奖励申请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3.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投诉受理告知或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申请人

20248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未发现库房内有生产日期为202441日的“香辣蒸肉粉调料”,“香辣蒸肉粉调料”的食品原料中包含“某精米”,该原料食品外包装标注食品名称为“精米”,致使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香辣蒸肉粉调料”时对食品配料错误标识成“精米”,企业现场提供了该食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年度第三方检验报告以及该批食品的出场检验合格报告。

20248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

202481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8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8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73日收到杨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蒸肉粉调料”涉嫌标注“精米”未标注具体名称。在处理该举报中,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通知广告公司将“精米”修改为“大米”,对已经印制的包装袋印制新的配料表并张贴至错误地方予以修改,已召回部分错误标识的食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生产和销售记录、原材料进货票据及事物照片、被举报食品合格检验报告和包装整改后照片、召回公告及结果、出具的不予调解申请书投诉受理决定书、 回复及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7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延长核查期后,经审批于20248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817日邮寄送达《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条“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食品“香辣蒸肉粉调料”,食品包装袋配料表上标注“精米”,并非具体食品配料名称,不符合该规定。鉴于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知道案涉食品包装标识存在问题后,立即对包装标识进行整改。涉案食品系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在销售,并未发现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也未接到因食用该公司食品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继续销售食品配料错误标识成“精米”涉案食品,但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24718购买的被举报食品生产日期为202441,系在被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整改前生产并批发出去的食品不存在继续销售食品配料错误标识成“精米”涉案食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司法局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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