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6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辣蒸肉粉调料”存在配料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签收了该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被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截至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邮寄的关于投诉重庆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辣蒸肉粉调料”配料表不明确的投诉举报信。经查,2024年7月24日,该邮件到达璧山区某邮政投递点后,投递员发现该邮件面单上手工填写了“重庆某有限公司”,同时因未预留收件人联系方式,投递员误以为是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信件,便投递给重庆某有限公司,未投递给璧山区某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经多方查找,璧山区某邮政投递点于2024年9月5日将该信件投递至璧山区某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
二、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9月5日受理该投诉,并于2024年9月5日向申请人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该投诉举报目前正在调查处理中。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表示其于2024年7月23日通过写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辣蒸肉粉调料”存在配料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签收了该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2024年8月26日,本机关收到该复议申请材料。2024年8月29日,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表示截止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于2024年7月份反映重庆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辣蒸肉粉调料”存在配料表不明确的投诉。经查询,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邮寄给被申请人的涉案投诉举报材料,被快递员误投至重庆某有限公司,直到2024年9月5日该邮件才被重新投递至被申请人处。
另查明,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签署时间为2024年7月20日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7月18日购买了重庆某有限公司售卖的“香辣蒸肉粉调料”。该产品存在配料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请求:1.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给予举报奖励,并书面告知办理结果;2.告知投诉受理情况,组织调解,若调解不成功,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申请人,邮寄地址为《投诉举报信》中预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湖南省X市X区X路X号。
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X号),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于2024年9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快递投递站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单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因邮件误投导致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时并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找回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受理。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时,被申请人的履职期限并未届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