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67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某怪味胡豆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所购(某怪味胡豆)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遂对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事项。8月25日本人收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申请人委托检验的检验机构湖北某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食品检验资质。根据检验报告的结果,能够证明案涉商品的钠含量实测值与包装上的标注值误差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120%。虽然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但申请人举报材料中包含产品图片,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购物信息等,申请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初步证明,应当立案。另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这条规定是投诉举报程序开启之后的事情。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食品中钠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本案中,申请人与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为单方委托送检,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规范,但检测结果相互矛盾,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在无充分证据否认一方检测报告结果的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按照前述规定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的钠含量进行检测。被申请人径行采信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以违法行为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全面履职。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举报人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标签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人信件,2024年7月30日决定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8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拒绝调解申明”。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办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调查情况。被申请人收到“陈某某”信件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怪味胡豆”钠含量标注286mg/100g不符合规定,并附有某区某优选百货商行委托内蒙某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XXX)。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和《食品生产许可证》(SC1XXXXXX),证照在有效期内,属于合法生产经营者,企业主要生产食品类别为炒货食品及坚果食品(油炸类)。被投诉举报产品“某怪味胡豆”是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申请人现场在对被举报企业生产加工间和成品库房内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举报者所举报的该批次“某怪味胡豆”,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其他批次“某怪味胡豆”的生产投料记录、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营养成分检验报告。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内蒙某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XXX)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因食品检验检测时有严格的抽样、检验程序,需要核实生产经营者产品的真实性、产品储存条件、抽样基数等是否符合检验检测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规定,可见产品抽样检验检测过程及结果需要双方确认一致。故在行政执法时,被申请人不能将投诉举报人单方面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为查明案情需要,被申请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并将该结果告知当事人,经当事人确认后,方可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怪味胡豆”进行抽样,并送往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2024年8月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4-XXXXXX),报告显示:“检测项目:钠(以Na计)(mg/100g),检验结果:300”。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对该检测报告提出异议。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项规定,钠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实测值小于等于120%标示值,故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怪味胡豆”营养标签中钠的含量标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2024年8月13日,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决定对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关于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否能成为执法依据的说明。首先,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委托湖北某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并未收到此公司出具的报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所附材料是由某区某优选百货商行委托内蒙某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XXX)。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与被申请人处理的投诉举报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因食品检验检测时有严格的抽样、检验程序,需要核实生产经营者产品的真实性、产品储存条件、抽样基数等是否符合检验检测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的规定,可见产品抽样检验检测过程及结果需要双方确认一致。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XXX)委托单位是非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抽样程序和抽样基数等均不明确,抽样过程及结果未经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有效性均无法确定,故被申请人不能将申请人单方面提供的检测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为查明案情需要,也为了维护投诉举报双方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怪味胡豆”依法进行抽样检测,并将该检测结果告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
2.关于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说明。基于上述原因,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怪味胡豆”进行抽样,并送往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2024年8月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4-XXXXXX),报告显示:“检测项目:钠(以Na计)(mg/100g),检验结果:300”。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对该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项规定,钠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实测值小于等于120%标示值,故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怪味胡豆”营养标签中钠的含量标注符合要求。2024年8月13日,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对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恳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怪味胡豆营养成分表中纳含量标注为286mg/100g,而内蒙某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其含量为464mg/100g,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的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
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对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核实该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属于合法生产经营者,主要生产食品类别为炒货食品及坚果食品(油炸类),被投诉举报产品“某怪味胡豆”是该公司生产,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2024年1月7日生产批次的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
因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内蒙某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XXX)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被申请人对该公司产品进行抽检。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怪味胡豆”进行抽样,并送往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2024年8月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4-XXXXXX),报告显示:“检测项目:钠(以Na计)(mg/100g),检验结果:300”。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对该检测报告提出异议。
2024年8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拒绝调解申明”。2024年8月13日,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对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决定不予立案,其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以及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以及邮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怪味胡豆标签、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记录、生产投料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拒绝调解申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测试报告、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其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以及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本案中,因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内蒙某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XXX)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该公司产品进行抽检,于是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检测项目:钠(以Na计)(mg/100g),检验结果:300”。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对该检测报告提出异议。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项,钠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实测值小于等于120%标示值的规定,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怪味胡豆”营养标签中钠的含量标注为286mg/100g,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某怪味胡豆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