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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1〕44号)

日期:2021-10-15

申请人虞某某

申请人:田某某

法定代理人:虞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丁家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振兴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微,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726日作出的《不予户口登记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于2021726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726作出的《告知单》,同意申请人于202176日在被申请人处提出的更名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虞某某和田某某系养母女关系,田某某的养父田某某2已于2021611日病逝。田某某2生前曾表示,几十年前自己是从“钟”姓人家抱养到“田”家的,祖上实际姓“钟”,其想在田某某进入初中学习之前把名字更改回“钟”姓,拟改名为“钟某某”。申请人为完成田某某2遗愿,于20217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改名申请材料。申请人2021723日经致电被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驳回了申请人的改名请求。申请人认为:

一、提出更名申请的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合规。

二、提出更名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三、本次改名的请,是申请人强烈的愿望,同时也遵循了亡夫亡父的遗愿

四、被申请人驳回申请,违背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被申请人称202176日,申请人虞某某向被申请人户籍窗口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养女“田某某”姓名变更为“钟某某”,户籍民警以“申请变更姓名理由不合理”为由当场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多次反复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726日正式向其出具了《告知单》。

经查,田某某22009年在璧山区民政局合法收养一弃婴,原名璧某某,被领养后更换名为田某某,凭证件号为〔2009〕渝璧收字第X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登记入户。20208月,田某某2与申请人虞某某结婚登记,20216月,田某某2死亡并注销户口。虞某某以田某某2祖姓“钟”为由,申请将“田某某”姓名变更为“钟某某”。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田某某系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更无直系长辈血亲,故无法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姓氏。”申请人田某某原名璧某某,被领养后更换名为田某某,因收养关系成立,变更为随养父姓氏,符合姓名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现养父田某某2已死亡,可以重新申请随法定抚养人姓氏或者恢复收养前姓氏。《重庆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有关人员入户及更正相关户口登记项目的通知》(渝公户〔2004X)文件中“严格规范审查审批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中提到:“姓名原则上不轻易更改,但有下列情况经批准的可以更改:(1)由乳名改学名;(2)因父母离异更名;(3)再婚子女更名;(4)被收养人更名;(5同一单位或同学校、同班级有重名重姓;6名字冷僻、怪异使用不便;(7)确因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造成公民姓名差错的;(8)其他有充分理由的。”本案中申请人虞某某申请将“田”姓变更为“钟”姓理由为田某某2的祖姓,该理由不符合变更事由,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户口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76日,申请人虞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将其继养女的姓名“田某某”变更为“钟某某”,理由为:申请人田某某已过世的养父田某某2系由“钟”家抱养给“田”家,且田某某本人同意将姓名变更为“钟某某”。同年7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虞某某申请要求变更其继养女姓名为“钟某某”作出了不予户口登记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更名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做《告知单》,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民更名申请书、结婚证、户口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告知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的公安主管机关,负有对本辖区内公民户口姓名变更登记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户口登记条例》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公民如果要求选取父母、其他直系长辈血亲或法定抚养人以外的扶养人之外的姓氏,应当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需证明“其他正当理由”的成立。本案中,申请人田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申请人虞某某作为田某某的收养人有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田某某姓名的权利;申请人虞某某经申请人田某某同意选取的钟某某”,既未选取父姓母姓(包括养父母和亲生父母)亦未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和法定抚养人以外的抚养人姓氏;申请人表示田某某养父田某某2系从“钟”姓人家抱养到“田”家的,祖上实际姓“钟”,但养父田某某2前一直保持“田”姓,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同时,考虑到社会管理实际情况,公民个人的姓名与其参与的社会活动各个方面具有密切联系,体现着一定的社会价值;随意改变姓名,会造成民事、行政管理等活动混乱无序的局面,增加社会公共管理成本,更可能会增加社会管理和民事活动的风险性及不确定性。因此,被申请人拒绝为申请人田某某变更姓名为钟某某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程序受理审核并作出不予变更的处理意见,且已将不予变更的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726日作出的《不予户口登记告知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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