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1〕47号)
申请人: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傅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傅某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傅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傅某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傅某某的情形属于工伤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原因如下:
一、申请人与傅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从未招用过傅某某,在傅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之前,申请人都不认识傅某某,申请人从未对傅某某进行过管理,双方不存在任何管理隶属性及人身依附性,而且傅某某从未在申请人处领取过工资报酬,从未向申请人提供过劳动或劳务。后来经过了解,申请人才得知傅某某系申请人公司班组组长明某某个人在重庆某区的种植工地上的临时雇佣者。雇佣时间为2020年10月3日雇佣,报酬计算为每天支付130元,完成工作之后一次性结算,傅某某自己携带工具,比如锄头、铁铲等,可见,傅某某与明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
此外,经查,傅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傅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却错误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傅某某的受伤构成工伤,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二、傅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据了解,明某某雇佣了一些人员在重庆某区的种植工地上开展种植工作,明某某负责租赁车辆,接送包含傅某某在内的雇佣人员往返工地,驾驶人员:蓝某某,车辆在傅某某指定地点重庆市璧山区某镇某上下车,当天完成工作量后,该车将其送达到指定地点,指定地点离傅某某家里只有0.2公里左右,正常步行3分钟能够到达。事发当日,傅某某到达其指定地点的时间为18时30分左右,而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9时30分左右,中间整整隔了1个小时左右,已超出合理范围的下班途中,但是被申请人却认定傅某某受伤时系下班途中,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
傅某某并不能合理解释为何下车后1个小时还未到达家中,申请人合理怀疑傅某某要么就是下车后去了其他地方,要么就是傅某某下车回到家中后又出门,被申请人并未查清事实,就直接采信了傅某某的单方说辞,直接认定傅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也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傅某某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认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傅某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傅某某受申请人雇佣,在申请人承建的园林工程工地务工,申请人应当对其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傅某某及其证人肖贵平称下车时间为19时30分左右,申请人及其证人蓝某某、明某某称下车时间为19时左右,因该下车时间只能是估算时间,双方陈述的下车时间仅仅相差30分,综合全案情况考虑,并不影响合理下班时间的认定。在申请复议时,申请人又主张傅某某下车时间为18时30分,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应当对傅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傅某某家住重庆市璧山区某镇某村X组,在申请人承包的某X一期非示范区景观工程从事种植花木工作,早上6点在重庆市璧山区某镇某由申请人租用的车辆接送到某区X工地上种植花木,下午下班后也由申请人租用的车辆从某区X工地接送至重庆市璧山区某镇某。2021年11月30日18时左右第三人傅某某下班,申请人的车辆将其送到重庆市璧山区某镇某,下车后第三人傅某某步行回家,19时38分许,在重庆市璧山区省道546线7km某镇某村X组路段时,傅某某被李其林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受伤,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3.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膝关节积液;5.甲状腺右叶结节;6.左肾上极结节;7.腰5椎弓根双侧峡部裂;8.糖尿病;9.胆囊息肉。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傅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第三人傅某某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傅某某通知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答复》、蓝某某出具的证明、明某某出具的证明等材料。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傅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于2021年6月29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傅某某的代理人,于2021年7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收入证明、秦中平证人证言、肖贵平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情况说明、结婚证、户口本、对肖贵平的询问笔录、对傅某某的询问笔录、劳务分包合同、答复、蓝某某证人证言、明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傅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X号、渝文备〔2016〕X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具有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第三人傅某某从事劳动,傅某某2020年为64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人傅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傅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认定其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案发当天,申请人租用的车辆将第三人傅某某送达某镇某的时间为18时30分,该地点离第三人傅某某家只有0.2公里左右,正常步行3分钟能够到达,第三人傅某某在19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中间相隔1个小时左右,已超出合理范围的下班途中,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60日的认定工伤期限,故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