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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璧山府复〔2021〕58号)

日期:2021-12-16

申请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文风路125

法定代表人:吕华,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914日作出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9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对AMXXXX号车于20219141020分在某路未礼让行人实施的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9141020分左右驾车经过某路,在路过斑马线时,缓慢驾车通过,通过后被执法人员拦下,并处罚了一张罚单:200元罚款,扣3分。在处理中执法人员并未向申请人表明他的证件,只是口头告知我扣3分罚两百,申请人在当时积极配合了被申请人的处罚,但是对本次处罚的结果并不认同,申请人在路过斑马线时,线上并没有任何行人及障碍物,且减速观察了路面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所以特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9141020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璧山区某路某桥西桥头路段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记3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现场视频。

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驾驶AMXXXX小型轿车通过该路口时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且被渝AMXXXX小型轿车中断通行。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璧山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XXXXXX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9141016分左右,被申请人民警在璧山区某路执勤,发现申请人驾驶渝AMXXXX小型轿车行经某路某桥西桥头路段时,一行人正欲从人行横道横穿公路,而申请人没有停车让人,致使行人退让,让申请人驾驶汽车先行通过,执勤民警认为其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遂拦停该车辆,当场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并在听取申请人关于“没有看到人行道上有行人经过”的陈述和申辩后,未予采纳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当场送达了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2021914101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渝AMXXXX轿车行驶至璧山某路,在还未进入人行横道时,已有行人进入申请人驾驶车辆所在车道的相邻车道的人行横道,正在朝申请人驾驶车辆所在车道前进,此时,申请人的车辆未停车让行,行人见此情形选择向后退步,等待申请人驾车通过,实际是行人避让了机动车,申请人存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当场制作并送达了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两百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交通警察签名,加盖被申请人印章并当场交付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914日作出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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