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1〕64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文风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吕华,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申请人在10时14分国道X公里处,不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事实。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警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收集能够证实申请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申请人已经向交警解释自己并没有超速,而且也并没有看到提示前方测速的警示标识牌,现场交警一直强调申请人超速行驶,但是并未出示任何关于超速行驶的证据。交警未查明真实情况就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规定在国道X公里处前方设立提示前方测速的交通标志。
交警现场处罚申请人的超速违法行为,那么交警使用的肯定是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以外应当有明显的限速标志;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但是当时交警并没有设置。而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证据资料应当能够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清晰地记录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过程,包含不少于两幅不同时间或者不同位置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每幅图片上应当叠加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的日期、时间、地点、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测速方向以及道路限速值、车辆行驶速度值等信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作为执法证据使用。现场既没有设置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标志,交警也没有出示国家法律规定的符合要求的超速行驶的证据,那么如何定性申请人实施了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作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处罚依据,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
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先口头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交代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最后制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而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先口头告知申请人处罚依据、交代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完全忽视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违反了国家规定的行政处罚流程。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未听申请人陈述和申辩
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申请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辩进行复核就直接开具了罚单,该行为无视规定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实际权力,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已经满12分,未采取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反而做完处罚后让其驾驶机动车离去。
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交警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查询被处罚人记分情况,对于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被申请人已知申请人扣满12分不具备驾驶资格,依法应对申请人驾驶证进行扣留,被申请人非但未扣留驾驶证还让其驾驶车辆驶离,由于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致使申请人的实际权力遭受侵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无效,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14日10时14分许,谭某某驾驶渝DU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大型汽车)行驶至璧山区GXXX公里路段时超速行驶,被我支队民警现场查获。该路段对大型车限速60公里/小时,实际测得该大型汽车行驶速度为68公里/小时,超速13%,谭某某的行为属于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驾驶人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驾驶人谭某某依法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驾驶人谭某某给予记3分。
在2021年9月14日谭某某被查处超速时,谭某某称其驾驶证已累计9分的情况不属实,实际上累计的9分已在2021年9月12日自动清分,被查处时已经是新的记分周期了,当时谭某某驾驶证的累计记分为0分,并不存在谭某某声称的其驾驶证被记满12分的情况。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璧山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4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DUXXX的大型汽车行驶至某大道北段(璧山城区往璧山北方向),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记录地点:某大道北段 地点编号:XXXX 设备名称:CSY-X-X-XXXX 设备编号:XXXXXX 抓拍时间:2021-09-14 10:30:38:379 方向:由南向北 车牌:渝DUXXX 行驶速度:68km/h 超高速比:13% 违法代码:XXX 违法行为: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防伪码:XXXXXX。
某大道北段(璧山城区往璧山北方向)距测速点约500米处设置限速标志,标明限速值为大型车辆60公里/小时,小型车辆80公里/小时。某大道北段(璧山城区往璧山北方向)距测速点约2500米处设置前方测速标志,某大道北段(璧山城区往璧山北方向)距测速点约2500米处设置前方测速区标志。该测速仪经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为合格,检定有效期自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其后在距测速点约2000米的巡逻车内,申请人要求查看车辆超速抓拍照片,民警将车辆超速抓拍照片给申请人核实。被申请人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提出“驾驶证还在实习期,分值不够扣”的申辩理由,民警进入公安网查询,发现申请人累计记分值为0,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罚款50元,记3分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公安部《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对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以外应当有明显的限速标志;(二)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上述交通标志至测速点之间有交叉路口的,应当在交叉路口增设相应的交通标志。使用移动便携式交通标志的,应当符合显著、清晰、明确的视认要求;”的规定,案涉违法行为发生路段,先后有限速标志(标明限速值为大型车辆60公里/小时,小型车辆80公里/小时)、测速标志、前方测速区标志。安置的移动测速设备地点距离限速标志500米,距离前方测速标志2500米,其取证设备安置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测速设备设置及使用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以时速68公里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限速值的10%未达20%,该事实有测速取证设备抓拍的显示了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且叠加了日期、时间、地点、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道路限速值、车速等信息的两幅图片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第二款“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以及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项)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当日送达了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交通警察签名,加盖被申请人印章,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