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1〕71号)
申请人: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8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廖某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廖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廖某某的上一个用工单位没有为其购买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廖某某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在合同中,廖某某对申请人作出原单位已为其依法办理全部社会保险的承诺。廖某某上一个用工单位已未正常生产经营,申请人无法核实廖某某的社保情况。申请人基于契约精神以及对廖某某本人承诺的信任才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正式建立劳务用工关系至今。廖某某非因申请人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劳务关系进行用工关系性质认定。
被申请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廖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做出正确理解。
本条正确理解应当参照郑某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刘某、于某、危某某在《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中发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三点谈到的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的理解。
第一,关于与乙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应当按照劳务关系进行用工性质认定。
第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劳动关系进行用工性质认定,此时才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进行用工性质认定,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
被申请人机械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廖某某受伤为工伤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受理。
被申请人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廖某某,女,生于1965年5月19日。截至2021年5月10日,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5月10日16时左右,廖某某在申请人车间上班加工产品倒角时左手被气夹夹伤,经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受伤。
根据《重庆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X号)的规定,廖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一、第三人廖某某受伤事实清楚。
申请人对第三人廖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16时左右在重庆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车间上班加工产品倒角时左手被气夹夹伤,致使其左手中指末节骨折,残端少许缺损的事实是没有意见的,故本案中第三人廖某某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
二、第三人廖某某超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清楚。
首先,第三人廖某某出生于1965年5月19日,在受伤时已年满55岁,其早已达到法定的妇女退休年龄;再者,第三人廖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村民,其并未在任何单位办理过退休,也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对此事实是没有争议的。
三、璧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适用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X号)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廖某某的情形就应该按劳动关系来处理,即被申请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综上,请求贵府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原决定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17时左右,第三人廖某某在申请人车间加工产品倒角时左手被气夹夹伤,第三人廖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5月24日,经诊断为:左中指远端创伤性缺损;左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中指甲床缺损。
第三人廖某某于2021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廖某某受伤的书面意见》《劳务合同》等材料。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廖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于2021年9月14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廖某某,于2021年9月29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关于廖某某受伤的书面意见、劳务合同、陈某某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急诊病例、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廖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廖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X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第三人廖某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工伤认定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廖某某系在申请人处做工,2021年5月10日17时左右,第三人廖某某在申请人车间加工产品倒角时左手被气夹夹伤的事实。第三人廖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 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9月9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60日的认定工伤期限,故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