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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2〕1号)

日期:2022-03-31

申请人:齐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文风路125号。

负责人:吕华,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111日作出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1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行人刚走下人行道,申请人车子就压过白实线,申请人车子就会有盲区,申请人车子已经驶离过人行道,行人还在右侧道路。行人在最右侧,车辆在左侧是可以安全通过的。

被申请人称:2022181450分许,渝AD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璧山区金剑路福康路路口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于2022111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记3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技术监控照片。

ADXXX小型轿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一行人行走至该车相邻车道内的人行横道上,此时行人享有优先通行权。该车应当停车让行,而不能因为相隔距离较远而抢先通行。该车违反了停车让行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璧山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XXXXXX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181450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DXXX小型轿车经璧山区金剑路与福康路口过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202211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违法处罚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从监控摄像头拍摄的照片来看,在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前,行人已经在人行横道上,并在往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前方的方向行进,申请人存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制作并送达了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两百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交通警察签名,加盖被申请人印章并当场交付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111日作出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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