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2〕19号)

日期:2022-07-29


申请人: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亢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418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亢某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亢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2X《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亢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亢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是民事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1.申请人与亢某某之间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亢某某因项目临时需要,经工地同乡介绍到案涉工地干临活,且亢某某系项目上人员临时雇用,并非申请人雇用,也不接受申请人管理。同时,因亢某某从事电工这一短期工作,该工作不具备长期性、稳定性、持续性,其提供劳务临时的,亢某某对此也是知悉的,故约定劳务费用按350元每天计,费用可月结。

2.亢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具备稳定的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亢某某系项目上人员临时雇用,并非申请人雇用,也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其完成工作的时间也是由其自定,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存在其他任何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费用也是以随时结清(最短为日结日清)的方式支付。另外,案涉项目工期较短、不具备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没有稳定的强烈的人身隶属关系,包括亢某某在内的工人来去自由,所以,亢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是一种非常不稳定的雇佣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二、亢某某所受伤害并非履行本职工作所致,也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根据亢某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可知,亢某某自述其在案涉工地岗位为电工,从事电工工作,但受伤的原因系其从事安装支架打孔时操作不当被电锤砸伤,因其受伤并非在从事电工工作所致,他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履行本职工作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三、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仅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人亦享受向其复议的权利,然被申请人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并未告知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管部门复议权利,程序违法。

四、适用法律错误

亢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仅是劳务关系,且所受伤害非是在从事电工工作所致,并非履行本职工作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亢某某为工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亢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且亢某某所受伤害并非本职工作所致,亢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亢某某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根据在案证据来看,足以认定亢某某在申请人承接的某公司厂房修建工程务工时受伤的事实,故亢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主张其与亢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述:一、第三人亢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申请人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申请人系适格的用工主体。

二、第三人亢某某为证明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申请人开具的工作证明、申请人支付给第三人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三、第三人亢某某现再补充提供工作群及发在工作群的考勤表,以此进一步证明第三人亢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申请人有职权作出工伤认定书,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望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亢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亢某某在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璧山区某大道X号重庆某有限公司厂房修建项目从事电工工作,20219288时左右,第三人亢某某在脚手架上用电锤打孔时,被电锤砸伤鼻子,后送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鼻部挫伤。

第三人亢某某于20211029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112日受理。20221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答辩意见》。2022127日,因第三人亢某某与申请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亢某某送达了璧人社伤险中字〔2022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第三人亢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215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伤险恢复字〔2022X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2022217日送达第三人亢某某。2022216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2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亢某某于202192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22217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亢某某,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第三人亢某某于202228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第三人亢某某与申请人从202171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212日第三人亢某某提出撤回仲裁申请。2022214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意撤回仲裁申请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工作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答辩意见、张长洪证人证言、亢某某的询问笔录、璧山区人社局工组人员陈某致电杨某某电话录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申请人虽属于重庆市外的用人单位,但其在重庆市璧山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受伤职工亢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亢某某在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璧山区某镇某大道X号重庆某有限公司厂房修建项目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亢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亢某某在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璧山区某镇某大道X号重庆某有限公司厂房修建项目从事电工工作,由申请人支付工资,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亢某某与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亢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216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2616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